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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新疆神州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永六、刘有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神州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六,刘有华,王良明,曹家红,肖勇,任绍琼,肖昌国,余元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823民初1314号原告新疆神州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东路。(以下简称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留群,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和静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六,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刘有华,女,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四川省中江县。与被告刘永六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良明,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曹家红,女,汉族,1984年12月2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贵州省瓮安县。与被告王良明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勇,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任绍琼,女,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四川省渠县。与被告肖勇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昌国,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余元碧,女,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四川省渠县。与被告肖昌国系夫妻关系。原告海峰公司诉被告李永六、刘有华、王良明、曹家红、肖勇、任绍琼、肖昌国、余元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留群,被告刘有华、王良明、肖勇、肖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六、曹家红、任绍琼、余元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峰公司诉称:2016年王良明等8名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尉犁县劳动局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66000元,但原告与被告王良明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关系,被告王良明所报的工作量有一部分和另一个劳务承包人黄先明重复,虽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向被告王良明出具了欠王良明班组55970元的人工工资,但原告发现问题后,多次要求被告仔细核算,但被告拒绝见面,另对工资纠纷中要求利息也是于法无据。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6000元。被告刘有华、王良明、肖勇、肖昌国辩称:坚持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及其仲裁结果,不存在重复计算工资的事实,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被告李永六、曹家红、任绍琼、余元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海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劳动部门进行了仲裁的事实。被告刘有华、王良明、肖勇、肖昌国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李永六、曹家红、任绍琼、余元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有华、王良明、肖勇、肖昌国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事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利息共计6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李海军的哥哥XXX也出具了欠条,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所欠做消防池等所有的工程共欠工资137970元,并注明此欠条已作废,与出具的第一份欠条相互印证,证明了李海军欠工资6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被告刘有华、王良明、肖勇、肖昌国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六、曹家红、任绍琼、余元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等8人为海峰公司在尉犁县塔里木乡美食一条街提供劳务。2014年11月10日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确认,尚欠被告等8人劳务工资55970元,承诺于2015年2月3日支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对于尚欠劳务工资55970元,于2015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利息10000元,支付工资时一并支付66000元。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016年7月5日,因被告等8人索要劳务工资未果,向尉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尉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尉劳人仲字(2016)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等8人支付劳务工资660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签字确认的工资证明及2015年7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出具的欠据一份,足以证实原告拖欠被告工资55970的事实,原告海峰公司应向被告予以支付。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主张的工资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原告提出,被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7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劳务工资欠据时承诺支付利息,但在承诺的支付工资期限内即未支付工资也未支付利息,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承诺支付利息的数额,根据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时间,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六、曹家红、任绍琼、余元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神州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新疆神州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朱宪伟审判员张新节人民陪审员买买提·吐尔地二0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高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