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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先军诉被告高志敏、被告张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军,高志敏,张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008号原告赵先军,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华隆干部,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牛喜珍,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志敏,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丽春,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赵先军诉被告高志敏、被告张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军的委托代理人牛喜珍、被告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军诉称,2003年至2004年,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并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2650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在2011年12月25日写下还款计划,每年还款40000元,但到目前为止仅还��13000元,余款252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1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2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志敏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但是总数是对的,出入不会很大。答辩人不是故意不还的,是实在没有钱还,答辩人和答辩人媳妇已经陆续还了一部分。答辩人尽量想办法还这笔钱。被告张丽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志敏与被告张丽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赵先军人民币2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05年2月10日,利息85000元整。借款人:高志敏。2003.8.10”。2004年5月13日,被告高志敏向原告赵先军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80000元,为期3个月,利息6000元整。高志敏。2004.5.13”。以上借款本金总计28万元,借款之后,被告返还过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高志敏就未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借赵先军本金265000元,利息91000元,春节前(2012)年可还款3000至5000元,3月份还款10000元。另外4月份或5月份还款3万元,其他金额按月每月还款2000元,每年还款40000元以上。还款人:高志敏、张丽春。2011.12.25”。庭审中,被告高志敏陈述《还款计划》中“张丽春”的签名系由其代签。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1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2000元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两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分,两笔借款之后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先军、被告高志敏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条2份、还款计划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计划,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借280000元本金的事实存在,被告高志敏应返还原告赵先军剩余借款本金252000元。被告赵先军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系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还款计划中已经明确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累计91000元,由于借款之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该91000元不超出从借款之日至出具《还款计划》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1000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赵先军应从出具《还款计划》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52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就该笔债务为被告高志敏的个人债务进行举证,故该借款应当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张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敏、被告张丽春共同返还原告赵先军借款本金252000元及利息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志敏、被告张丽春共同支付原告赵先军剩余借款本金252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原告赵先军已预交),由被告高志敏、被告张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娇娇审判员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