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任跃康与任易秦、李凌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易秦,任跃康,李凌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易秦。委托代理人任卫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跃康。原审被告李凌鹏。上诉人任易秦为与被上诉人任跃康、原审被告李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跃康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凌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任易秦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9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李凌鹏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李凌鹏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任易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李凌鹏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任易秦书面答辩称,借条中“任跃康”三个字与其他内容相比,浓淡新旧不一,原告系利用了他人的空白借条。原判认定,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凌鹏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清。被告任易秦对该笔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凌鹏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任易秦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凌鹏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凌鹏负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任易秦已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任易秦应对被告李凌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债务保证人,被告任易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凌鹏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凌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任跃康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任易秦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凌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凌鹏负担,被告任易秦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任易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跃康在起诉状中的被告是葛家宏,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李凌鹏,因此,不存在任易秦为李凌鹏担保的问题。借条所写笔迹明显不一,任跃康三个字浓淡、新旧不一,任跃康利用他人空白借条谋不义之财。借条小写(6000.00)应是在直写1字的下方加了一点,变成6字了。一审法官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下午开庭,但当天没有开庭就下判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跃康辩称,一审起诉状把名字搞错了,因为当时自己有好几个案子一起起诉,在事实和理由中把被告写成另外一个案子的当事人了,但是起诉时所列的被告没有错,这只是笔误。关于1万改成6万,不是事实,借条是对方写给我的。关于光盘上的那个人是帮我介绍借款给李凌鹏的人,我和李凌鹏、任易秦并不认识,光盘上的那个人答应帮忙我去催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凌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上诉人任易秦在二审中提供光盘和录音整理资料1份,证明借款不是6万元,是3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任跃康认为光盘中的人是认识的,但录音里的内容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光盘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供,虽然光盘所涉人员与任跃康认识,但对光盘中的内容并不认可。而光盘中的录音内容意思表达不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是3万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任跃康、原审被告李凌鹏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凌鹏向任跃康借款6万元,由任易秦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任易秦对借条上的签名并无异议,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大小写的借款金额均为6万元,故任易秦认为借款金额有涂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被告名字与借条上名字不一致,但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与借条一致,且任跃康已给予合理说明,系笔误,故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款金额问题。任易秦上诉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万元,并提供光盘佐证。但光盘中的当事人对借款金额的表述不是很清楚,而任跃康对该内容并不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光盘,不足以认定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综上,任易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任易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