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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虹与被告苗秀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苗秀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186号原告:王虹,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系王虹表姐),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现住东丰县通山街四委七组。被告:苗秀琴,女,194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十二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虹诉被告苗秀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被告苗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虹诉称:2015年12月29日15时20分,王虹驾驶辽CAS8**号轿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河大街西市场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苗秀琴撞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秀琴无责任,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242号判决书判令王虹及保险公司赔偿苗秀琴80700.06元。王虹所驾驶的辽CAS8**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苗秀琴明知车辆保险金额能够完全保障其赔偿的情况下,仍对该车辆进行保全,故所产生的保全费、存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苗秀琴承担。现起诉要求苗秀琴赔偿王虹车辆保全费1020元、存车费5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受损3980元。苗秀琴辩称:1.王虹的部分请求属于重复诉讼;2.王虹陈述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3.王虹的损失是其自身造成的;4.王虹所称损失的证据不具合法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5时20分,王虹驾驶辽CAS8**号轿车沿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市场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苗秀琴撞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秀琴无责任。苗秀琴于事故发生后向我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辽CAS8**号轿车。现王虹诉称,苗秀琴明知其车辆保险金额能够完全保障其赔偿的情况下,仍对车辆进行保全,故起诉要求苗秀琴承担因车辆保全产生的保全费1020元、存车费5000元、替代性交通费39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案件受理通知书。苗秀琴对王虹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王虹的诉讼请求和苗秀琴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王虹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王虹诉讼请求的基础是苗秀琴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正确,财产保全申请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能够顺利实现,本案中苗秀琴申请保全辽CAS8**号车辆,是基于王虹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害,苗秀琴申请保全车辆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对王虹主张苗秀琴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交纳),由王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