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施大妹与徐剑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大妹,徐剑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863号原告:施大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剑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枣园西路***号。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233J。负责人:蒋晓峰,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员工。原告施大妹诉被告朱许华、徐建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原告总损失98278.17元,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朱许华承担60%赔偿责任,由徐剑凯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朱许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6日15时25分许,被告朱许华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海王路铁拐桥东搬运包装好的龙骨进被告徐剑凯的浙F×××××号车时,龙骨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施大妹受伤的交通事故。2、伤者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施大妹被送至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其后到该院及嘉兴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随诊,共支付医疗费11185.28元,其中朱许华垫付915.11元。3、伤者身份情况:施大妹出生于1956年8月28日,系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村民。4、鉴定情况: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到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行半月板成形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2个月。5、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次要责任需要扣除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6、鉴定费:20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8、残疾赔偿金:422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11元。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根据嘉兴市秀洲区交警大队认定:朱许华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剑凯车辆占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被告徐剑凯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为当时道路上没有停车位,其只是按照事发地的停车习惯进行停车,本院认为被告徐剑凯在占道停车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大队所在事故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8619元(51719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其护理费可以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的意见计算2个月为6878.67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4648元(4108元/月×6个月)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男女均为60周岁,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年满60周岁,故原告有权主张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原告需要的休息期限为6个月,即到2016年3月16日,截止该日期原告尚年满60周岁,故因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6个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0636元(41272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但交通费损失必然发生,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及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酌定交通费3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使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原告主张修理费150元。原告的电动车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也提供了修车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定损故不认可修理费金额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1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878.67元、误工费20636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5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91340.95元。因被告徐剑凯驾驶的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825.67元(其中医疗险项下10000元,财产险项下150元、伤残险项下76675.67元)。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等因素,确定被告徐剑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515.28元(91340.95元-86825.67元),应由被告徐剑凯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806.11元(4515.28元×40%)。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剑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16元(2040元×40%);因徐剑凯驾驶的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无不计免赔率,故应扣除5%的免赔率,即49.51元[(1440.07元-816元)×5%];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0.60元[(1806.11元-816元)×95%],被告徐剑凯应赔偿原告865.51元(816元+4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大妹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7766.27元;二、被告徐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大妹其余损失865.51元;三、驳回原告施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施大妹负担261元;由被告徐剑凯负担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