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56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芬,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敏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且被告在过年期间,伙同其父亲及他人一起到原告家找事打架,将原告父母房屋砸坏,该事实已有公安记录在案。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女儿情况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保障被告的探视权,被告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翻建了原告父亲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集成巷3号的房屋,共花费21万元,该财产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为翻建房屋,借款8.8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负担;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3000元;此外,被告目前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提供居住方面的帮助。针对被告的主张,原告王某甲辩称,集成巷3号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翻建房屋也是原告父母出资,与原、被告无关,不存在原、被告出资21万翻建房屋的事实。被告主张的8.8万元也不是事实。车牌号为浙J×××××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原告同意被告对该车辆的分割方案。对于被告要求提供居住帮助的要求,因原告名下无任何房产,没有能力提供帮助。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临海市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份、原告临海农商银行存折1份、临海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案外人朱群娟存入原告账户1万元、蒋美丽存入原告账户8000元、2015年1月23日谢家东转账给原告1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表示否认。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上述款项,但无法证明这些款项系原告借款,故对上述证据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取款凭条6份,拟证明被告在蒋美月银行账户共取款31300元,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认为蒋美月系被告母亲,被告只是代为取款,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装修或者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取款凭条4份,拟证明被告在自己银行账户取款74200元用于房屋翻建及装修的事实。由于原告对此表示否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故对该证据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协议1份,拟证明房屋是由原、被告负责翻建的。该证据只是原、被告与他人就房屋交界墙处理达成协议,不能证明房屋翻建系原、被告负责及出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其自己制作的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翻建房屋的具体费用清单,共花费216800元,其中负债88000元。由于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经过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此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其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在离婚诉讼期间,均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诉讼期间及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未能采取有效方法或措施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使其回心转意。婚姻应是双方合意一起共同生活才能形成的一种生活模式,在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又不能使其打消离婚念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且随原告生活并无对女儿成长不利之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对于被告有关其经济困难不支付抚养费的抗辩,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保障探视权的问题,因探视权系法定权利,有法律保障,如果有出现侵害被告探视权的行为出现,被告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对于车牌号为浙J×××××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分割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负有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义务。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出资翻建集成巷3号房屋21万元,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8.8万元,均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提供居住帮助的请求,也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朱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原告王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归被告朱某所有,由被告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车辆折价款3000元;原告王某甲有协助被告朱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