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云付与石富永、张幼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付,石富永,张幼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471号原告:刘云付。被告:石富永。被告:张幼东。原告刘云付与被告石富永、张幼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石富永归还原告刘云付借款10000元,由被告张幼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石富永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刘云付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6日归还,由被告张幼东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担保协议。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刘云付依法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石富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张幼东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审理,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石富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张幼东提供保证担保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该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双方对保证期限、范围、期间、方式等作过约定,故被告张幼东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富永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张幼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富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云付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幼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幼东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石富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关于免交的相关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传飞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