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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振生与吕景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振生,吕景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振生。法定代理人:周小爱。委托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萍,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吕景扬。委托代理人:杨龙进,永康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州街1255号美丽湖公馆104-108室。法定代表人:郑剑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铃,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周振生为与被申请人吕景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振生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情形,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才、陈雅萍和被申请人吕景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吕景扬驾驶浙G×××××小型越野车,在217省道由东阳方向驶往永康市区方向,16时16分许,行经217省道36KM+40M桥头周村开口地段时与同方向右侧原告周振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往道路左侧横穿时在快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周振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60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周振生与被告吕景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11日,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化去医疗费用91965.66元(原告支付24500元);2014年5月27日-2015年7月6日期间,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6次住院共计275天,化去医疗费用505316.32元,原告化去的总医疗费用为600836.68元。2014年12月1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981-1号、1981-2号鉴定意见,原告周振生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评定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建议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建议对其进行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另查,浙G×××××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吕景扬已支付297154.67元。一审原告周振生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吕景扬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56944.6元(医疗费274432.9元、误工费3500元/月*9*2人次=63000元、护理费1393200元、营养费11160元、住院伙食费13200元、××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387460元、××辅助器具费19447.5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40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204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一审被告吕景扬答辩称:医疗费,原告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218天按150元/天计算;××辅助器具,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合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2014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未有领款人签名,应按农村标准74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估价,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认可;护理费需2人护理不认可;陪护费没有正式发票,即使产生也应医疗结算费用中,不认可;住宿费、交通费应按标准计算。事故后交交警队160000元,支付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9465.66元,支付武警总队杭州医院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3日住院费用99689.01元。其已交交警队押金及已支付医疗费297154.67元。一审被告永安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一、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故超交强险部分应按50%计算。二、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和不合理用药41164.94元;营养费,认可6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告ICU期间护理费不应计算,住院期间按照130元/天计算,护理依赖应先计算5年;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已治疗终结,赔偿标准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未经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计算错误,应按248天×2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原告未对财产进行定损,也未提供维修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请���院审核并酌定;住宿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赔偿依据,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使用××器具。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评残后护理费先予计算5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周振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08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30元、营养费8640元、护理费150元/天×291天+48372元/年×50%×5年=164580元、误工费15910元、××赔偿金387460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40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64096.68元。被告永安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振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42056.68元(未含鉴定费20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计68523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金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00000元;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损失185234元由被告吕景扬承担,鉴定费2040由被告吕景扬承担60%计1224元,二项合计183458元,已支付297154.67元,应返还11069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振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其中110696.67元支付给被告吕景扬,余款509303.33元支付给原告周振生),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吕景扬赔偿原告周振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458元,已支付297154.67元,多支付的110696.67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周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周振生负担942元,由被告吕景扬负担3316元。2016年1月28日,一审原告周振生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提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已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铁牛汽车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材料,包括合同、财务工资卡、银行工资卡、五险证等证据,应适用城镇居民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而非农村居民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2、对于护理费依法应一次性判赔20年,原一审判决只判赔5年明显不当,让其每过5年再次起诉,增加了其诉讼成本。3、原一审判决否定武警总队杭州医院的陪护证明,只判决护工一人,每天工资150元违反了事实。××员抢救期间至少得2人以上护理。4、精神损失费最高额是5万元,其已被撞成一级伤残,原一审判决少判赔2万元不当。5、法律规定有××���用具用品赔偿内容,原一审判决未判赔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按照城镇居民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判决被申请人赔偿伤残金、护理费、救护车费、护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186764.18元,并判令由二被申请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振生所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浙07民申3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在本案再审庭审当中,再审申请人周振生所提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再审申请书一致。另增加一项再审申请请求,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申请人吕景扬答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周振生在一审时所提的诉讼请求即是按农村居民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现周振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其所提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永安财险金华公司提出该其公司赔付的钱其公司均已满保额赔付,其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决。再审中,被申请人吕景扬向本院提交了(2015)金永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人提交材料清单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曾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再审申请人周振生为被告提起诉讼,周振生当时以本案不再上诉为条件,要求其撤诉,其就撤诉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再审申请人周振生对被申请人吕景扬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提交该些证据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永安财险金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提交该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原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吕景扬从被申请人永安财险金华公司领取了由该公司代为返还的110696.6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周振生应获赔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被申请人吕景扬认为原一审判决判定的损失数额适当合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周振生则认为原一审判决未按城镇居民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以及未合理认定护理费、救护车费、护工费、精��损失费等费用错误。本院经审核,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振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08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50元/天×275天=14230元、营养费124元/天×90天=11160元、护理费150元/天×291天×2人+48372元/年×50%×5年=208230元、误工费15910元、××赔偿金387460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40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4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合计1316966.68元。其中误工期间有《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为233天,原一审判决只按215天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住省内金华地区外医院按50元/日计算,原一审判决按住金华地区医院30元/日计算再审申请人住武警总队杭州医院的2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为购买轮椅花费1200元,有正式发票可证明,原一审判决未计算���笔××辅助器具费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所住的武警总队杭州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再审申请人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人员需要2人,原一审判决按1人计算护理费不当,亦应纠正。因再审申请人周振生系一级伤残,营养费按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的2倍计算为宜。原一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振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评残后护理费先予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30000元,其主张的××赔偿金、交通费及住宿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及除轮椅外的××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的按陪护费用结算单所计算的护理费等其他费用869797.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永安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审申请���周振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94926.68元(未含鉴定费20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计716956元,由被申请人永安财险金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计500000元;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损失216956元由被告吕景扬承担,鉴定费2040由吕景扬承担60%计1224元,二项合计212180元,已支付297154.67元,应返还84974.67元。故再审申请人周振生所提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吕景扬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领取了由该公司代为返还的110696.67元,故其领取的超出84974.67元部分的款项25722元应返还给再审申请人周振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二、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振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吕景扬赔偿周振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180元,已支付297154.67元,多支付的84974.67元由周振生返还给吕景扬(该款在吕景扬已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领取的110696.67元当中予以抵扣,差额25722元由吕景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周振生);四、驳回周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周振生负担1254元,由吕景扬负担3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周振生负担1026元,吕景扬负担24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