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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陈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廷彪,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洪,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家住文山市。200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廷彪、罗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鉴定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教唆赵某某去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琵琶岛公园内盗窃徐某的画眉鸟来卖给郭某某。郭某某带领赵某某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琵琶岛公园内辨认该画眉鸟。后被告人赵某某邀约李某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实施盗窃。2016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琵琶岛公园内,盗走徐某用一个鸟笼装好的一只画眉鸟。三人带着所盗窃的鸟乘坐由郭某某叫来的出租车到麻栗坡县城,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窃而来的画眉鸟及鸟笼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该鸟价值人民币26000元,鸟笼价值人民币2000元。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不具有任何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有从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有从犯、前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有从犯、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没有指使赵某某去认雀,是他偷着以后打电话给我,我认罪,但画眉鸟的价值过高,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徐某不享有画眉鸟(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不是合法财产,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于赵某某等人盗窃画眉鸟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重新申请鉴定的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是赵某某约我们才去盗窃的;画眉鸟指控价格过高,同意后一次鉴定意见,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是赵某某约我们才去盗窃的;画眉鸟指控价格过高,同意后一次鉴定意见,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是郭某某出钱了我们才去盗窃的;画眉鸟指控价格过高,同意后一次鉴定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教唆赵某某去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琵琶岛公园内盗窃徐某的画眉鸟来卖给郭某某。郭某某带领赵某某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琵琶岛公园内辨认该画眉鸟。后被告人赵某某邀约李某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实施盗窃。2016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琵琶岛公园内,盗走徐某用一个鸟笼装好的一只画眉鸟。三人带着所盗窃的鸟乘坐由郭某某叫来的出租车到麻栗坡县城,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窃而来的画眉鸟及鸟笼卖给郭某某。该画眉鸟及鸟笼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文发改价认【2016】105号关于画眉鸟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画眉鸟价格为人民币26000元,鸟笼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及的画眉鸟和鸟笼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动司鉴字第219号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文山市人民法院送检的疑似画眉鸟是雀形目画眉亚科画眉,数量1只,其价值为:80元/只(鹦鹉的资源保护管理费)×16.7倍×1只=1336元。画眉是中国国家“三有动物”即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文山市人民法院送检的一个鸟笼,经过仔细观察鸟笼的质量、所用的材料、制作工艺以及鸟笼的大小、强度等,参考云南省文某1和昆明多家花鸟市场同类鸟笼的价格,并根据鉴定人的相关知识,我们认为该鸟笼的价值应定为2000元。因此该案件的总价值为3336元。另查明: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当庭供述,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张某,4、卢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涉及的画眉鸟价格鉴定,依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第八条规定: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地方制定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按地方标准进行价格认定。无地方标准的,比照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故本院认为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动司鉴字第219号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其对本案画眉鸟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而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文发改价认【2016】105号关于画眉鸟等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画眉鸟认定价格部分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3336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被告人陈某某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的行为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唐华贵人民陪审员  王卫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