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初字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与黄吉锋、郑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黄吉锋,郑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初字18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住所:连江县凤城镇金安西路2号龙芝国际商业广场1层1店面,2层店面,2层1店面商业附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070897167A。法定代表人黄团成,行长。诉讼代理人林杰、周训彬,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吉锋,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郑文华,女,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连江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因与被告黄吉锋、郑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之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锋、郑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签署《授信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授信品种为小微一般房产抵押业务。同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连江)授字(2014)第(SW20140630000790)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吉锋、郑文华提供可循环综合授信额度365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郑文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连江)额抵字(2014)第(SW2014063000079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2款约定:被告郑文华自愿提供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1-C4连接体1层080商铺、2层080商业辅助用房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黄吉锋、郑文华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款约定:被告黄吉锋、郑文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7月22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连江)贷字(2014)第(SW201500720000276)号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黄吉锋、郑文华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3650000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期限12个月,贷款起止日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8.1%贷款期限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特别约定条款第十二条及普遍性条款第三条第1款第4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普遍性条款第一条第3款第1项、第三条第2款、第3款约定:利率按借款实际日数计息,日利率按年利率/360天计算,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第3款、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黄吉锋、郑文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普遍性条款第七条第2款第2项、第6项、第7项、第9项约定:被告黄吉锋、郑文华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且对于已经发放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提前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约定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普遍性条款第八第七款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16日,被告郑文华与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依法办理了榕房他证TR字第14296**号抵押权登记证。2015年7月22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签署《小微出账确认书》、《付款授权书》,确认贷款的还款账户为其本人在平安银行的62×××10账户,并指定原告将上述贷款直接划入徐雪芳工商银行福建省连江县支行62×××18账户。2015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将365万元贷款汇至上述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贷款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吉锋、郑文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50000元,利息200234.518元、复利(含罚息)8966.13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黄吉锋、郑文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50000元,利息200234.518元、复利(含罚息)8966.13元(其中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榕房他证TR字第14296**号抵押权登记证中载明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1-C4连接体1层080商铺、2层080商业辅助用房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提供证明资料:A1、《授信额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签署《授信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小微一般房产抵押业务贷款。A2、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在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面前分别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文件。A3、平银(连江)授字(2014)第(SW20140630000790)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A4、平银(连江)贷字(2014)第(SW201500720000276)号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A5、平银(连江)额抵字(2014)第(SW2014063000079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抵押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抵押声明书》。A6、榕房他证TR字第14296**号《抵押权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与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依法办理了榕房他证TR字第14296**号抵押权登记证。A7、《小微出账确认书》复印件、《付款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指定原告将365万元贷款直接划入徐雪芳工商银行福建省连江县支行62×××18账户。A8、《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复印件、《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约将365万元贷款汇至被告黄吉锋、郑文华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9、《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黄吉锋、郑文华已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650000元,利息200234.518元、复利(含罚息)8966.13元。被告黄吉锋、郑文华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黄吉锋、郑文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A1至A9,经审查,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签署《授信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授信品种为小微一般房产抵押业务。同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连江)授字(2014)第(SW20140630000790)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吉锋、郑文华提供可循环综合授信额度365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郑文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连江)额抵字(2014)第(SW2014063000079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2款约定:被告郑文华自愿提供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1-C4连接体1层080商铺、2层080商业辅助用房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黄吉锋、郑文华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款约定:被告黄吉锋、郑文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7月22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连江)贷字(2014)第(SW201500720000276)号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黄吉锋、郑文华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3650000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期限12个月,贷款起止日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8.1%贷款期限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特别约定条款第十二条及普遍性条款第三条第1款第4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普遍性条款第一条第3款第1项、第三条第2款、第3款约定:利率按借款实际日数计息,日利率按年利率/360天计算,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第3款、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黄吉锋、郑文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普遍性条款第七条第2款第2项、第6项、第7项、第9项约定:被告黄吉锋、郑文华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且对于已经发放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提前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约定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普遍性条款第八第七款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16日,被告郑文华与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依法办理了榕房他证TR字第14296**号抵押权登记证。2015年7月22日,被告黄吉锋、郑文华签署《小微出账确认书》、《付款授权书》,确认贷款的还款账户为其本人在平安银行的62×××10账户,并指定原告将上述贷款直接划入徐雪芳工商银行福建省连江县支行62×××18账户。2015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将365万元贷款汇至上述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吉锋仅还利息23265.44元,后均未还款,现尚欠本金365万元及项下利息未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与被告黄吉锋、郑文华之间成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虽然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是由于被告黄吉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选择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所以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由此产生的合同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吉锋、郑文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1-C4连接体1层080商铺、2层080商业辅助用房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并经登记取得抵押他项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吉锋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65万元及其利息并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与被告黄吉锋、郑文华签订的编号为平银(连江)额抵字(2014)第(SW201500720000276)号《贷款合同》。二、被告黄吉锋、郑文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贷款人民币365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3265.44元待执行时一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对本案抵押物房屋一套(坐落在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1-C4连接体1层080商铺、2层080商业辅助用房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6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元18837元,由被告黄吉锋、郑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菁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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