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生荣诉伊金霍洛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生荣,伊金霍洛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27行赔初3号原告张生荣。委托代理人郭银维,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金霍洛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苏雅拉图,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平,伊金霍洛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洪瑞,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张生荣于2016年6月12日以伊金霍洛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伊旗社保局)错误强行多划拨了原告的工程款67033元为由,请求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荣诉称,2013年王明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款明细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以职权强行将乌兰木伦村欠原告工程款中划拨了141705元给付了王明。伊旗法院作出(2013)伊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王明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了王明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判决书送至伊旗法院,2016年3月16日伊旗法院送达于原告并签收。被告在诉讼期间强行划拨工程款造成原告超付工程款67033元。这一行为完全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错误强行划拨原告工程款67033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划拨行为是错误的,先行垫付行为违法,因为在决定书中注明“待王明诉讼程序走完由法院判决后处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所说的“待王明诉讼程序走完由法院判决后处理”的意思是投诉工人有二十九人,被告对八名工人核实后划拨,对其余二十一人是等裁决后处理,该标注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关于乌兰木伦三期别墅37号住宅楼建筑面积的计算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不欠王明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且两名工人不可能知道是否欠其余工人的工资;关于乌兰木伦三期别墅37号住宅楼建筑面积的计算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多划拨了原告工程款;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不认可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伊旗社保局辩称,一、原告起诉期限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乌兰木伦村委会,村委会于当日先行支付。2014年5月19日乌兰木伦村委会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另(2013)伊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显示审判中原告就知道被答辩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原告未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应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3个月内起诉却没有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时效为两年,被告作出划拨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在2013年1月31日,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初,接到王建国等29名农民工投诉,要求王明支付其所欠工资。经被告调查得知,2011年7月,乌兰木伦村委会将该村部分别墅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生荣,张生荣又将劳务分包给王明个人,王明现无力支付工程建设期间雇佣的29名工人工资。被告支持持有王明所写欠条的8人的支付劳动报酬请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人或者违法承包人先于支付。”承包人张生荣违法将劳务分包于没有资质的王明,王明现无力偿还,被告责令违法发包人村委会先予以支付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申请赔偿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王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最终裁决,并不能影响被告的行政行为,在该起纠纷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被告在收到王建国等8名农民工的报案并将该案立案后,仅需依法查明欠付工资属实,以及作为行政责任主体方的乌兰木伦村委会尚欠违法转包人张生荣及王明工程款,至于原告与王明之间的往来账务,不属于被告审查的范围。原告与王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生效后,究其多拨付于王明的67033元的款项应当以返还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于法无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1月30日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2013年1月31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年5月19日的领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就已经知道《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存在,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付款凭证是假的,对第一组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工人所持欠条复印件8张,证明欠劳动者王建国等8人的工资共计141705元;原告质证认为该8张欠条是假的;证据3、投诉登记表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5份、《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2013年1月31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1)原���承建的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资;(2)被告作出决定书的同时发包人仍然欠张生荣的工程款;3、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伊民初字第212号案件庭审笔录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诉讼已过起诉期限;证据5、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证据4、5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纳。经审理,被告伊旗社保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人社监字令(201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由乌兰木伦村委会从张生荣的工程款中先行垫付现场8名工人工资141705元。并当日将141705元付清。另查明,王明诉张生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伊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王明于被告张生荣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明要求被告张生荣支付承包工程款791066.33元的诉讼请求。且查明“经劳动监察大队给王明支付工程款141705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张生荣签收了该判决书。2016年6月12日原告张生荣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错误强行多划拨的工程款6703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张生荣在2014年1月21日签收了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时就知道被告伊旗社保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且应当知道该决定书内容。原告于2016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多划拨的工程款,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生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吉斯楞审 判 员 赵 玉 梅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德 拉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