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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4995朱建东与胡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东,胡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995号原告:朱建东,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胡卫,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建东与被告胡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胡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胡卫向朱建东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建东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月2.5%计算,于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到期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2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建东与被告胡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东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胡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王烈人民陪审员 陈 爱 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晓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