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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郝军宁、刘海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小和、花海军、党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海军,刘海宁,任小和,花海军,党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1104号申请执行人郝海军,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文盲,陕西省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延川县南关街阳尚沟。申请执行人刘海宁,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延川县南大街***号。被执行人任小和,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村。被执行人花海军,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文盲,陕西省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师范沟口。被执行人党福元,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文盲,陕西省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村。郝军宁、刘海宁申请执行任小和、花海军、党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任小和、花海军、党福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郝军宁、刘海宁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任小和、花海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小和、花海军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郝军宁、刘海宁53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710元。申请执行人郝军宁、刘海宁与被执行人任小和、花海军、党福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和解本案执行标的53970元,由三被执行人任小和、花海军、党福元各向申请执行人郝军宁、刘海宁支付18420元,被执行人任小和已向申请执行人郝军宁、刘海宁支付2000元,剩余16420元由被执行人任小和于2016年10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郝军宁、刘海宁全部履行;被执行人花海军已向申请执行人郝军宁、刘海宁支付4000元,剩余14420元由被执行人花海军于2016年10月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郝军宁、刘海宁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郝军宁、刘海宁向我院提供说明,其与被执行人党福元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暂时撤回对被执行人党福元的强制执行,如党福元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再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费710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执1104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郭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