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五丰、鲁雪芳与章辉、颜利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五丰,鲁雪芳,章辉,颜利峰,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381号原告:吴五丰。原告:鲁雪芳。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辉,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郑家龙头村*号,身份证号码:330821993********。被告:颜利峰,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华垄村下厅**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81********。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505号。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兰,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五丰、鲁雪芳与被告颜利峰、章志荣、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甘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章志荣的起诉,追加章辉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五丰及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颜利峰、章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11时10分许,颜利峰驾驶车牌号为浙H×××××小型轿车,沿衢江区东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迹大道与江城大道交叉路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颜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H×××××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五丰评定为二处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评定为75日,护理期限为60天,鲁雪芳伤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吴五丰医药费17450.37元、护理费5600元(16天×130元/天+4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27773.20元(196天×141.7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913.60元(4371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460元、车损1400元、施救费14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鉴定费2040元,小计167687.17元;鲁雪芳医药费20888.04元(非医保用药3697.32元)、护理费5600元(16天×130元/天+4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27773.20元(196天×141.7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60元、后续治疗费11095.90元[拆内固定费6000元+护理费910元(7天×130元/天+4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3975.90元(30天×132.53元/天)],小计69837.14元,二人合计237524.3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章辉已付5000元,由被告再赔偿232524.31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颜利峰驾驶证、章辉、章志荣身份信息、浙H×××××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张、医疗费发票30张、挂号费发票9张、用药清单2份、建休证明12份、证明1份、陪护证明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3张、施救费发票1份、车票若干、收据2份;4.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1份、证明2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理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吴五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5612.09元,医疗费为11838.28元,鲁雪芳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3697.32元,医疗费为17190.72元,后续治疗费待日后实际发生再予以处理。两原告所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两原告护理费每人认可5000元、营养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可1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吴五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城标依据不足,认可农标,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80元不认可,车损1400元如无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被告章辉辩称:我们车辆已投保,非医保费用含那些我们不清楚,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保险公司提出对两原告所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的异议,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可采纳司法鉴定评定期限、误工费期限可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医院建休证明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第7。2.2条、10.2.1A条、10.2.2A条及附录A.4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原告吴五丰误工期为150天,鲁雪芳误工期为150天,标准可适用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标准按141.7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吴五丰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证明等证据可予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该商住楼内,主要以管理出租商住楼,以房租为主要生活来源,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二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每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结合本案受害人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参照本地区的经济生活状况、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综合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其中主张的购置拐杖180元及购买药品800元,提供了2张收款收据,其所提供票据不符合规定,该费用不认可,车损经核实由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施救费140元、车损1200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鲁雪芳后续治疗费,金额现难以确定,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原告再予以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1时10分许,颜利峰借用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章志荣,实际所有人为章辉,车牌号为浙H×××××小型轿车,沿衢江区东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迹大道与江城大道交叉路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颜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H×××××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五丰评定为二处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评定为75日,护理期限为60天,鲁雪芳伤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天。另查明:两原告于1992年与龙游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1份,在浙江省龙游县巨龙路建造六间三层商住楼1幢,两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该商住楼内,主要从事管理出租商住楼,以房租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吴五丰医疗费16650.37元(含非医保费用5612.09元)、护理费5600元(16天×130元/天+4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21255元(150天×141.7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913.60元(4371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00元、施救费14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鉴定费2040元,小计159828.97元;鲁雪芳医药费20888.04元(含非医保用药3697.32元,实际支出医疗费21516.50元,原告主张20888.04元)、护理费5600元(16天×130元/天+4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7004元(120天×141.7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47812.04元,二人合计207641.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颜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颜利峰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颜利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五丰、鲁雪芳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95451.60元;二、由被告颜利峰赔偿原告吴五丰、鲁雪芳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7189.41元(不含已付5000元);两被告应付款项汇入原告吴五丰开户行: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詹家信用社,帐号:62×××07账户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4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颜利峰负担208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甘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毛阿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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