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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枣阳化工公司与杨应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杨应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枣阳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祖银,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应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胜,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应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被上诉人杨应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被上诉人杨应兵与应城市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上诉人杨应兵接受应城市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派遣到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后被上诉人杨应兵以枣阳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申请辞职并仲裁。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枣阳市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杨应兵补缴2006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认为该项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算缴纳社保的期限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应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杨应兵到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包装工作。2013年5月1日,应城市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杨应兵(乙方)订立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乙方接受甲方的派遣到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接收单位)指定的岗位从事劳务,乙方按岗位和职责要求,努力完成工作任务和经济指标。甲方委托接收单位代为对乙方行使劳动管理权,具体范围:工作任务的分配,工种变动,劳动纪律、劳动技能、劳动量的考勤与考核,安全生产管理,实施奖惩的意见和建议;乙方在接收单位工作期间,甲乙双方可按有关规定协商,参加社会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0月,杨应兵向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于2014年10月16日同意了杨应兵的辞职申请。2014年12月10日,杨应兵以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补缴自2006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42728.6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03.60元、休息日双倍工资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失业赔偿金8520元。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枣劳人仲裁字(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4年10月16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杨应兵失业赔偿金2142元;三、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依法为杨应兵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属个人承担部分由杨应兵自己承担;四、驳回杨应兵的其他仲裁请求。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2015年11月24日,枣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杨应兵(420683197605255430),男,汉族,出生年月1976年5月25日,户口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沿河街4号-138,经核查未参加枣阳市基本社会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杨应兵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2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6年11月,杨应兵到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包装工作,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杨应兵属劳动者。后应城市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应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派遣杨应兵到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应城市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属劳务派遣单位,杨应兵是劳动者。2014年10月,杨应兵向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于2014年10月16日同意了杨应兵的辞职申请,即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没有为杨应兵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杨应兵在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和杨应兵分别依法缴纳,依法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杨应兵自行承担。关于杨应兵仲裁请求的养老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杨应兵对此仲裁裁决无异议且未提起诉讼,故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诉称不向杨应兵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双倍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关于失业赔偿金,失业保险依法属社会保险范畴,而杨应兵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失业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应兵辩称要求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与杨应兵于2014年10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二、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依法补缴自2006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杨应兵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属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杨应兵自行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不向杨应兵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双倍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失业赔偿金。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均自认被上诉人杨应兵于2006年11月到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对上诉人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超过一年而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法律推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默示形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法律推定的默示形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仍然需要双方通过明示的方式即补订书面合同予以纠正和固定。对于未补订书面合同的,在本质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的仍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应兵于2006年11月至上诉人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处工作,用工满一年后,双方仍未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日,被上诉人杨应兵与应城市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视为被上诉人杨应兵与上诉人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至此终止。故被上诉人杨应兵与上诉人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5月1日终止。关于上诉人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行政违法性,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和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不向杨应兵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双倍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失业赔偿金;撤销(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依法补缴自2006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杨应兵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属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杨应兵自行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变更(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与杨应兵于2013年5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杨应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陈守军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焦喆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