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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191号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5月21日生下大女儿,现年22岁,已参加工作,于××××年××月××日生下小女儿。原、被告双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由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好赌,至今还欠着原告的亲戚姐妹的钱不还,被告不但对自己的赌博行为不予收敛,且脾气暴躁,殴打原告成了被告的日常行为,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摧残变本加厉,使原告已经产生了恐惧感。被告不但对原告采取虐待和精神上的折磨,还在外沾花惹草,供养情人,原告已经到了忍无可忍、痛不欲生的地步。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肯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起诉前原告与被告早已分居至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经常用电话或其他手段恐吓原告以及原告父母姐妹,并多次扬言要采取极端手段至原告于死地,原告只能躲避现实。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没有和好可能,自上次起诉至今已有六个月余,原告再次决心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三、婚后育有二女,大女儿已成年,小女儿张嘉楠归被告抚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平时会在村里打打小麻将,但大的赌博是没有的,原告要求分房屋,但原、被告住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在被告结婚前造的,被告没有份的。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4日起诉离婚被驳回以及分居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户口薄1本,要求证明婚生女张莹于××××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婚生女张佳楠于2003年8月24出生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集体土地证2本,要求证明原告所称的分割房产,但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造,且被告父母健在,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不动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处理。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莹,现已成年自立,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嘉楠。婚后原、被告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5年10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及室内装潢等分割问题,经查,原告主张的房屋土地使用登记在案外人张六八名下,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婚生女张嘉楠的抚养教育问题,经征求张嘉楠意见,其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其读书生活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为宜,抚育费由本院酌定,并按月支付。关于原、被告婚内的债权债务问题,虽被告认为其为了原告看病在外有欠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嘉楠由被告张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马某自2016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