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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陈碎金与季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碎金,季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290号原告:陈碎金,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克丰,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小平,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乐东路*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原告陈碎金为与被告季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8%每月计算,其中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为44100元,其中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碎金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23日,被告季小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季小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现金交付上述款项给被告季小平。借款后,被告季小平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于2016年2月7日偿还本金1万元,尚有本息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碎金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季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