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善平、韩善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善平,韩善安,王训春,王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921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韩善平。被告:韩善安。被告:王训春。被告:王康兰。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韩善平、韩善安、王训春、王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善平、韩善安、王训春、王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善平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韩善安、王训春、王康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借款人韩善平于2013年9月27日在赣榆农商行塔山支行借款97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借款由韩善安、王训春、王康兰提供担保,定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到期后偿还了本金600000元,余款370000元拒不偿还。被告韩善平、韩善安、王训春、王康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韩善平作为借款人、被告韩善安、王训春、王康兰及案外人张克兴、张来宏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韩善平向原告赣榆农商行塔山支行借现金970000元,约定期内年利率为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定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借款由被告韩善安、王训春、王康兰及案外人张克兴、张来宏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韩善平如约取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案外人张克兴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本金300000元,张来宏于2015年2月28日、3月1日分别偿还本金200000元、100000元,尚欠本金37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韩善平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善安、王训春、王康兰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韩善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善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本金970000元按年利率13.8%计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本金97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本金67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2015年3月1日以本金47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7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二、被告韩善安、王训春、王康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