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特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韩国森保证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韩国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740号申请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大厦A座1层、2层及11层。负责人许亦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韩国森,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韩国森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取双方意见。申请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翔、王亚平到场参加,被申请人韩国森经本院通知未到场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2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0730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五年。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花园路北段××区××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对抵押担保措施、违约及违约补救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郑州市××花园路北段××区××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2030485**号。同日,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提款及转账扣款授权通知书》中的授权,将9000000元贷款款项支付给河南省亚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6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0730-01的《补充协议》,按照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7月28日偿还申请人本金和利息74491.05元,而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在提起申请前,申请人了解到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九章第9.1条第3项、第7项的约定,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为此,申请人按照《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九章第9.2条第7项的约定,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之规定,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韩国森名下的位于郑州市××花园路北段××区××号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对上述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50747.75元、利息13835.0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逾期罚息413.25元、逾期复利95.29元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韩国森在听证前提交书面异议称:高新区人民法院对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无管辖权;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借款本金计算有误,且要求对逾期罚息、逾期复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其并未违约。本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签订时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4%。还款期数为60期,每一个月还款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申请人韩国森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花园路北段××区××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韩国森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承担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管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抵押房地产被查封的情形,均属违约,申请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随后,各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203048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将9000000元款项转入至被申请人韩国森指定的账户。2016年6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韩国森每月按时还息,每季度归还申请人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750000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2015年12月24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3日,被本院查封。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尚有借款本金3050747.75元、利息13835.02元未偿还,并产生逾期罚息413.25元、逾期复利95.29元、律师代理费3970.48元。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提款及转账扣款授权通知书、国内支付交易录入单业务凭条、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查询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国森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韩国森为自己的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贷款9000000元,该借款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到期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向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3050747.75元、利息13835.02元、逾期罚息413.25元、逾期复利95.29元,共计3065091.31元,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花园路北段××区××号的抵押房产以优先偿还贷款本金3050747.75元、利息13835.02元、逾期罚息413.25元、逾期复利95.2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标准计算)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律师费3970.48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韩国森异议称申请人主张本金数额计算有误并无违约,但未举证证明本金偿还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韩国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案房产担保物权登记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对被申请人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韩国森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融元广场2层C区1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共计3065091.31(并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50747.75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3970.48元和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宋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