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与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季云翔,王秀兰,陈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4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季云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银海大厦***号。代表人:诸晓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项智勇,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琼,该支行职员。原审被告: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基地瑶溪镇朱宅片*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文珍。原审被告:季云翔。原审被告:王秀兰。原审被告:陈文珍。上诉人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及原审被告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季云翔、王秀兰、陈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