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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凤云、李金芝等与徐州市振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云,李金芝,张坤,徐州市振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刘凤云,无业。原告:李金芝,无业。原告:张坤,无业。原告刘凤云、李金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自然情况同原告张坤。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振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矿务局设计院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云、李金芝、张坤诉被告徐州市振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州保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000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云、李金芝、张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被告振州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张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云、李金芝、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振州保安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3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158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凤云、李金芝、张坤分别系张XXX的母亲、妻子及儿子。张XXX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1月15日,张XXX在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基建仓库从事保安值勤工作时,头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因张XXX属于退休后仍在工作的人员,故不属于工伤,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张XXX的工作场所在地面,该区域没有楼层,其头部受伤为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应为在值勤时保护仓库内财物所伤。张XXX是在从事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州保安公司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张X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事故,但不是为了履行职务受到伤害,因此三原告认为张XXX是在值勤时保护仓库内财物而受伤是没有依据的,认为是在从事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仍然没有依据。被告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予三原告合情合理的结果。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张XXX的死亡,被告是没有过错的,张XXX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对于死者有补偿责任,愿意给予适当的补偿,但补偿标准应该是非因工死亡的标准,而非人身伤害的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了相关的救助义务,在张XXX抢救及后续过程中,共向其支付了35000元,该费用在按照非因工死亡的赔偿标准计算时,应依法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着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凤云系张XXX的母亲,原告李金芝系张XXX的妻子,原告张坤系张XXX的儿子。原告刘凤云婚后共育有四个儿子,张XXX系其三儿子。被告振州保安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在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山分局登记成立。2014年1月1日,张XXX进入被告振州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当日即与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学校区(徐州),每天实行3班8小时运转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工资不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张XXX原系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后于2006年3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因企业原因,造成张XXX的养老保险关系仍在该公司,故被告为张XXX缴纳社会保险均系个人缴纳。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张XXX被其同事发现晕倒在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基建仓库内,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徐州市XXX医院ICU室抢救,于2014年11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6日,原告张坤以张XXX系他杀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徐州市公安局珠山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2014年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5日,原告张坤分三次向被告振州保安公司借款5000元、5000元、25000元,合计35000元,用以处理张XXX的相关事宜。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坤以对张XXX的死亡原因存在疑问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尸检申请。2014年11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徐州市公安局珠山派出所对张XXX死亡原因的鉴定委托,该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徐)公(物)鉴(法)字[2014]000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X符合头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18日,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向原告李金芝、张坤送达了景公(珠)鉴通字[201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两原告。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坤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张XXX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于2015年1月30日予以受理。2015年3月30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XXX系退休职工(退休时间为2014年00000月)为由,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终止张XXX的工伤认定,并于当日作出徐人社终字[2015]第00000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另查明,张XXX生于1959年00000月15日,去世时已年满55周岁。其虽符合提前5年退休的条件,但在去世时退休手续尚未办理完结,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作为张XXX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因张XXX的死亡,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但三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张XXX在2014年1月1日与被告振州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达到提前退休的条件,双方自此时即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张XXX去世前,其虽已年满55周岁,符合提前5年退休的条件,但其退休手续尚未办理完结,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张X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晕倒受伤,故其仍属被告的在岗人员,双方因赔偿问题所发生的争议,仍然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刘凤云、李金芝、张坤按照劳务关系主张相关权利,其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与本院依法查明的法律关系基础不一致。三原告经本院释明,认可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并认可按照劳动关系主张相关权利,但三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云、李金芝、张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退还原告刘凤云、李金芝、张坤(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辉审 判 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