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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洪益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洪益,男,生于1981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租住巴中市恩阳区。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洪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洪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洪益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巴州区八角楼街时,被正在进行检查饮酒驾驶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胡洪益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15年8月3日,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胡洪益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进行检测,结果为10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洪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光碟、被告人胡洪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0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洪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胡洪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洪益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胡洪益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胡洪益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洪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蒲升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