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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8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薛师焕与苍南县木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谢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师焕,苍南县木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谢作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8031号原告:薛师焕。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苍南县木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谢作东。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原告薛师焕与被告苍南县木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木兰公司)、谢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师焕的委托代理人苏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木兰公司、谢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师焕起诉称:被告谢作东因生产摩托车配件需要,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三角铁材料,收下货物后结欠货款。2016年1月29日,经结算,结欠货款39588元,被告谢作东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95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苍南木兰公司、谢作东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薛师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苍南木兰公司的工商查询单、被告谢作东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鉴于被告苍南木兰公司、谢作东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被告苍南木兰公司欠款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欠款或被告谢作东欠款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主张被告谢作东向原告购买三角铁同时,已经知悉谢作东经营苍南木兰公司。其次,被告苍南木兰公司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配件生产,涉案买卖标的为三角铁,为被告苍南木兰公司经营所需。第三,涉案金额较大,涉及三角铁数量也较大,交易时间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时间跨度较大,原告主张涉案为被告谢作东购买,不符合常理。第四,欠款凭证已明确载明欠款主体为“木兰摩托”,且形成于被告苍南木兰公司办公室,并经公司出纳和法定代表人谢作东签字确认,符合相关公司财务管理要求。最后,原告主张谢作东在欠款凭证签名几分钟后再签上“欠款人”三字,且使用不同笔书写,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即使如原告所陈述的,被告谢作东作为苍南木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欠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苍南木兰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苍南木兰公司因生产经或摩托车配件需要,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三角铁。2016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苍南木兰公司结欠货款39588元,并出具欠款凭证,由被告苍南木兰公司出纳“郑小梅”和法定代表人谢作东签字确认。后经催讨,被告苍南木兰公司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苍南木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苍南木兰公司出纳及法定代表人谢作东签字确认的欠款凭证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苍南木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9588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被告苍南木兰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29日开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作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谢作东为被告苍南木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木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薛师焕货款395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薛师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薛师焕负担18元,苍南县木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