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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阚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阚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640号原告:周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青,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阚某,男。被告:王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某与被告阚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被告阚某、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本息计88,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本息计3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阚某系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同事,与被告王某也系多年的朋友。从2002年至2009年,被告阚某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均为20‰。2009年,被告阚某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阚某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利息进行结算,阚某支付了利息,但是本金未归还。被告阚某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周某现金50,000元整,月息2分”。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阚某对上述另一笔借款200,000元利息进行结算,阚某支付了利息,但是本金未归还。被告阚某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周某现金200,000元整,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至今已达400,000元,被告王某系阚某之妻,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署名,但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债务的全部本息。阚某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虽属民间借贷纠纷,但事实上被告并非借原告的资金用于周转,而是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协助其进行资金投资谋取利益,要求借款人为出借人的资金寻找投资渠道,出于信任,由借款人出具借条。实际上,借款人以信用来承担责任;2.被告从原告处所借资金全额给付了实际借款人陈某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实际情况借款人告知了出借人,原告知情后甘愿冒风险进行资金投资;3.实际借款人陈某逃逸以后,被告基于信用以全家动产支付了原告巨额利息。被告承诺归还原告的本金,但原告自己也要承担利息损失的风险;4.被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了实际借款人陈某,并查封其三套住宅,待法院处理后,被告将偿还原告的本金;5.本案的借贷产生是基于原告同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友好关系,而从中牵线搭桥,被告没有从中赚取任何利益,所借资金未用于家庭,被告原来的妻子王某并不知晓,此案与她毫无关系,王某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王某辩称,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大额资金出借给被告阚某,应该告知王某。被告王某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晓,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借款主体的认定。被告阚某于2013年5月13日和2014年3月16日两次与原告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同期,案外人陈某向阚某借款并未约定利息,阚某关于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陈某,原告应承担利息损失风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被告阚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阚某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阚某、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对二被告关于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对被告阚某的以上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阚某和王某于2015年3月17日经阳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协议有“男方经手的债务都归男方偿还”的内容,但该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借款月息2分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阚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邢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