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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库尔勒永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山河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白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永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山河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白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192号原告库尔勒永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荣,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35295-X。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州路南侧。委托代理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巴州山河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206565-1。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路南侧康盛路东侧。被告白中华,四川省青川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库尔勒永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诉被告巴州山河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毅、被告山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中,被告山河公司申请追加白中华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白中华为被告,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毅、被告山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白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根据货物的种类、数量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虽多次与原告对账结算,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3870元、违约金333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河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商谈过商品混凝土购销事宜,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请求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我公司不知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据被告白中华讲,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白中华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是事实,我们对过账。当时我代表山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山河公司的办公楼是由我包工包料承建的,但是混凝土是由山河公司自行购买。为能开出工程发票,山河公司将混凝土款先打给我,然后我再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永泰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山河公司的办公楼建设,违约方需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山河公司在合同的”需方”处盖章,被告白中华在”需方”处签字。被告山河公司将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被告白中华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山河公司办公楼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通过对账,截止到2014年5月7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白中华支付的货款650000元,剩余333870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组、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山河公司是”山河公司办公楼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白中华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方,被告山河公司否认其授权被告白中华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合同中的”需方”处却有被告山河公司的盖章以及白中华的签名,同时两被告也认可原告向山河公司办公楼工程提供混凝土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山河公司与白中华均系该合同的需方。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山河公司、白中华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永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山河公司、白中华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通过原告与被告白中华结算时的对账单,可以确定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87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3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河公司办公楼工程”已经完工,随着工程的结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需关系实际上已经停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过高。现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33‰计算,333870元从2015年5月(双方对账时)至2016年6月(原告起诉时)期间的利息为2747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387元未超过实际损失(27474元)的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山河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可另行解决。对被告白中华主张其是代表被告山河公司签订合同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白中华应当与被告山河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河公司和被告白中华之间的资金往来及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双方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库尔勒永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州山河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白中华于2013年6月4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二、由被告巴州山河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白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勒永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3870元、利息33387元,合计367257元。本案诉讼费3404.43元(原告已预交3404.43元),由被告巴州山河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白中华承担3404.43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红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