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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宝春诉陈立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春,陈立柱,陈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404号原告:李宝春,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柱,男,汉族,司机,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李延吉,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延吉,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宝春诉被告陈立柱、陈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艾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柱、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宝春诉称:2015年9月15日6时50分许,陈立柱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村三队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宝春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陈立柱拔走李宝春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钥匙后,驾车离开现场,随后李宝春报案。经吉林市丰满区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宝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名被告共计应赔偿李宝春人民币73590.9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李宝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陈宝春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陈立柱、陈艳辩称: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过低,对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或者绝大部分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部分,被告认为不合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过错较大,请求按照60%的比例赔偿。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均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将根据本案的进展情况提出重新鉴定。中保公司辩称: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共赔付了50000.0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6时50分许,陈立柱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村三队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宝春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陈立柱拔走李宝春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钥匙后,驾车离开现场,随后李宝春报案。该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宝春受伤后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7天,花费住院期间医疗费22415.72元,门诊票据177.80元。后经原告李宝春自行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宝春左上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李宝春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宝春为驾驶人,被告陈艳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李宝春为户籍登记在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马相村5组,为农村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事故赔偿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根据李宝春的诉讼请求及陈立柱、陈艳、中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宝春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陈立柱和陈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宝春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柱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春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立柱驾驶被告陈艳名下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客车与李宝春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其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过错大小确定原告李宝春与被告陈立柱按各自责任承担各自承担30%、70%的比例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艳未向本院提供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作为实际车主陈艳应和直接侵权人陈立柱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且陈艳、陈立柱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领走,并未交付原告李宝春,故二被告应将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交付原告李宝春。对原告李宝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宝春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按吉高法[2015]111号的通知计算。在诉讼原告李宝春对中保公司理赔数额50000.04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立柱、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柱、陈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领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理赔款50000.4元交付原告李宝春;二、被告陈立柱、陈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宝春27873.52元(医药费12593.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9511.46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李宝春承担492元承担,由被告陈立柱、陈艳承担1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军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