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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湖州海通管桩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湖州海通管桩有限公司,钱伟军,蒋琪,钱福海,章伟,路奕婷,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富阳市九龙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62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88450G,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8号。代表人:孙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25403450XL,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桥新路88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钱伟军。被告:湖州海通管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585049300J,住所地:湖州市练市镇洪福村中沙村。法定代表人:徐定龙。被告:钱伟军。被告:蒋琪。被告:钱福海。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钟,系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章伟。被告:路奕婷。被告: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黄泥山106号。法定代表人:钱伟军。委托代理人:赵国钟,系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1726427U,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钱伟军。委托代理人:赵国钟,系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工业功能区)光明村。法定代表人:钱伟军。委托代理人:赵国钟,系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富阳市九龙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庄村十月。法定代表人:徐旭红。委托代理人:章筱,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能源)、湖州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海通)、钱伟军、蒋琪、钱福海、章伟、路奕婷、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通)、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海通)、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海通)、富阳市九龙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念国,被告海通能源、湖州海通、钱伟军、蒋琪、钱福海、浙江海通、杭州海通、富阳海通的委托代理人赵国钟,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路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兴业银行与湖州海通签订编号为兴银浙富高抵(2013)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湖州海通自愿作为海通能源的抵押人,以名下座落于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新会路888号1幢、2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12××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土国用(2013)第001967号,抵押土地面积55188平方米)及座落于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新会路8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土国用(2013)第001967号,抵押土地面积55188平方米】向兴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0350000元,担保的债权包括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包括独立保函和见索即付保函以及备用信用证等)等融资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等内容。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20030**号、122003005号、浔土他项(2013)第09036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16日,兴业银行与浙江海通、杭州海通、富阳海通、湖州海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编号:兴杭富高保(2014)192、193、194、195号,钱伟军、蒋琪、钱福海、章伟、路奕婷分别向兴业银行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编号为兴杭富个保(2014)296、297、298、299、300号;上述保证合同及担保声明约定:湖州海通、钱伟军、蒋琪、钱福海、章伟、路奕婷、浙江海通、杭州海通、富阳海通自愿作为海通能源的保证人向兴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包括独立保函和见索即付保函以及备用信用证等)等融资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合同及声明均还约定了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等内容。此外,兴杭富高保(2014)1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其余三保证合同及五担保声明书约定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550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兴业银行与海通能源签订编号兴杭富高质(2014)003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一份,与九龙公司签订编号兴杭富高质(2014)004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该两被告自愿以所持有的杭州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名称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3600万元(万股)、900万元(万股)的股权向兴业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36000000元、9000000元,质押额度有限期均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质押合同并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014年12月18日,兴业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编号兴杭富保兑补(2014)005号《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各被告同意依据上述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兴业银行根据海通能源的申请向受益人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提供担保,并补充约定“保证人/出质人/抵押人知悉并同意,本合同所担保的保兑函业务中,保兑函权利可随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押而自动转让给质权人,票据受让人或质权人有权向保兑行行使保兑函权利,保兑函受益人有权转让(含受让人再次转让及多次转让情形)全部或部分保兑函项下权利,保证人/出质人/抵押人继续为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债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同日,海通能源向兴业银行申请叙做商业承兑汇票项下保兑业务,双方并签订编号兴杭富保兑(2014)004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接受海通能源的申请,为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933100558620141216022035281,出票人和承兑人海通能源,票面金额30000000元,出票日2014年12月16日,到期日2015年12月7日,收款人杭州海通)出具保兑函保兑,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若其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或拒绝付款,兴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兴业银行依据保兑函履行保兑义务后对海通能源有追索权,海通能源同意无条件承担兴业银行因履行保兑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付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兴业银行有权自垫付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向海通能源收取垫款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计收等内容。同日,兴业银行向受益人杭州海通出具编号35558SPBD004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一份,保证在受益人持有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若海通能源未能足额兑付票款,兴业银行同意承担保兑责任;并约定了保兑函可以转让等内容。同日,杭州海通申请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的全部保兑权利转让给上海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业银行同意继续按照《保兑函》向新受益人上海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兑义务。2015年12月7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海通能源未能按约向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付款,兴业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按照《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约定为海通能源向持票人上海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款30000000元。兴业银行认为,兴业银行依约履行保兑义务后,依法有权向海通能源追索,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一、海通能源归还兴业银行垫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海通能源支付兴业银行律师代理费65000元;三、浙江海通、杭州海通、富阳海通、湖州海通、钱伟军、蒋琪、钱福海、章伟、路奕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兴业银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湖州海通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新会路888号1幢、2幢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12××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土国用(2013)第001967号,抵押土地面积5518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20030**号、122003005号)及座落于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新会路8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土国用(2013)第001967号,抵押土地面积5518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浔土他项(2013)第0903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兴业银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九龙公司提供质押的该公司所持杭州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9000000元(股)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富)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77号,质权登记编号:2014-077】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兴业银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海通能源提供质押的该公司所持杭州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36000000元(股)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富)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78号,质权登记编号:2014-078】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兴业银行放弃复息请求。原告兴业银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4份,证明湖州海通以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新会路888号1幢、2幢的房地产及座落于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新会路8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兴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合同对抵押额度有效期、抵押最高主债权数额、抵押担保范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5份,证明湖州海通、钱伟军、蒋琪、钱福海、章伟、路奕婷、浙江海通、杭州海通、富阳海通自愿为海通能源向兴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额度有效期、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质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4份,证明九龙公司、海通能源以所持杭州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为海通能源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4、担保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兴业银行与各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各被告同意依据与兴业银行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约定,为兴业银行根据海通能源的申请向受益人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提供担保的事实。5、《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申请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4份,证明海通能源向兴业银行申请叙做商业承兑汇票项下保兑业务,兴业银行同意为其开立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并开具了保兑函,双方并对商业承兑汇票的保兑、转让、追索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6、《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转让申请单1份,证明杭州海通申请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的全部保兑权利转让给上海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业银行同意继续按照《保兑函》向新受益人上海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兑义务的事实。7、《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索赔申请书》、特种转账凭证2份,证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海通能源未能履行付款责任,导致兴业银行对外承担保兑责任,向持票人上海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款30000000元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0元的事实。9、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海通能源、湖州海通、钱伟军、蒋琪、钱福海、浙江海通、杭州海通、富阳海通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被告海通能源、湖州海通、钱伟军、蒋琪、钱福海、浙江海通、杭州海通、富阳海通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章伟、路奕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九龙公司答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希望法院能判决本担保人有追偿权。被告九龙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章伟、路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兴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除与兴业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兴业银行与海通能源签订编号兴杭富短贷(2015)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通能源向兴业银行借款130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兴业银行与海通能源签订编号兴杭富短贷(2015)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通能源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兴业银行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6)浙0111民4629号受理。兴业银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兴业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兴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海通能源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合同并签发保兑函后,发生海通能源未能支付票款而由兴业银行向受益人垫付票款30000000元的事实,且该部分垫款至今未还,故兴业银行按约有权要求海通管桩归还垫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复息,兴业银行已予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合同明确保兑申请人应承担保兑人就垫付款发生诉讼时产生的律师费,故兴业银行该诉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责任。本院认为,浙江海通、杭州海通、富阳海通、湖州海通、钱伟军、蒋琪、钱福海、章伟、路奕婷就海通能源在2014年9月16日到2015年9月15日间,在最高本金55000000元内(其中湖州海通本金最高额为30000000元)向兴业银行发生的借款,以及对应息费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兴业银行要求该部分被告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包括本案借款,本院(2016)浙0111民4625号案件借款等在内的,在2014年9月16日到2015年9月15日间发生的海通能源对于兴业银行的借款,各保证人依各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借款本金总和,不应超过其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对此本院予以明确。关于抵押问题。本院认为,湖州海通以其所有房产就海通能源在2013年9月24日到2016年9月23日间,在最高本金70350000元内向兴业银行发生的借款及对应息费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兴业银行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上述期间发生的海通能源对于兴业银行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70350000元内及相应息费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另,包括本案借款,本院(2016)浙0111民4625号案件等借款在内的,在2013年9月24日到2016年9月23日间发生的海通能源对于兴业银行的借款,本抵押人依各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借款本金总和,不应超过其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明确。关于质押问题。本院认为,海通能源以其在杭州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3600万元(万股)登记股份,在最高本金36000000元内,就海通能源在2014年12月17日到2015年9月15日间向兴业银行发生的借款及对应息费提供质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也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兴业银行对该质物的质权成立,有权就上述期间发生的海通能源对于兴业银行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36000000元内及相应息费对质物行使质权。九龙公司以其在杭州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900万元(万股)登记股份在最高本金9000000元内及相应息费就海通能源在2014年12月17日到2015年9月15日间向兴业银行发生的借款及对应息费提供质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也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兴业银行对该质物的质权成立,有权就上述期间发生的海通能源对于兴业银行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9000000元内及对应利息对质物行使质权。另,包括本案借款,本院(2016)浙0111民4625号案件借款等在内的,在2014年12月17日到2015年9月15日间发生的海通能源对于兴业银行的借款,各质押人依各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借款本金总和,不应超过其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明确。至于九龙公司要求本院在本判决中确定其对其他责任人员的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担保法规定质押人在质权实现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规定仅仅确定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担保法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但并不表明质押人该实体权利的行使无需通过法定诉讼程序进行。现行担保法对质押情况下质押人的该权利也无明确规定,故九龙公司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章伟、路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票据垫付款30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8日到付清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年18%执行);二、被告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费65000元。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钱伟军、蒋琪、钱福海、章伟、路奕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本金在最高额55000000元内及相应利息,以及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州海通管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本金在最高额30000000元内及相应利息,以及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本金在最高额70350000元内及相应利息,以及第二项款项对被告湖州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新会路888号1幢、2幢房地产,以及座落于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新会路8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本金在最高额为9000000元内及相应利息,以及第二项款项对被告富阳市九龙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即在杭州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900万元(万股)登记股份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本金在最高额为36000000元内及相应利息,以及第二项款项对被告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即在杭州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3600万元(万股)登记股份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