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苟斌与被告杜龙、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斌,杜龙,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1752号原告苟斌,男,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通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龙,男,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仁寿县人。被告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富路408号;组织机构代码:76506764-5法定代表人刘元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予生,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书院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49401-1负责人马福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斌与被告杜龙、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友联食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被告杜龙、被告四川友联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予生、杨永富,被告人保财险郫县支公司负责人马福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261.06元(被告垫付在外)、误工费22999.31元、护理费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一、二被告承担90%。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月9日19时早上,四川友联食品公司业务员杜龙驾驶川A*****小型轿车在通江县城南路上行驶时将我撞倒受伤,住院治疗好转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因杜龙驾驶的四川友联食品公司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特起诉,望支持诉请。被告杜龙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庭公正处理。被告四川友联食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车辆系我公司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郫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公正处理。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6年1月9日7时,被告杜龙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川A*****小型轿车,沿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行驶至五完小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苟斌撞倒,造成苟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作出第51192132016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苟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苟斌被送到通江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踝间骨折,2.右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8日出院,开支费用13928.16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或膝关节过度弯曲。3.门诊随访。2016年2月15日,原告苟斌入住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胫踝间嵴陈旧性骨折;2.右膝创伤性滑膜炎;3.右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6日出院,开支费用2346.01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隔日一次到门诊行伤肢中药外敷处理;2.1、2、3、6、9、12月复查CR片。3.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节饮食。经原告苟斌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12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苟斌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苟斌开支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苟斌于2010年7月购买了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鱼池巷清河家园商住楼2单元9楼2号房屋居住,从2013年10月开始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经营餐饮业(工商登记名称为通江县滴滴味餐馆、业主苟斌)。另查明:被告杜龙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伍玉明,实际由被告四川友联食品公司管理使用,四川友联食品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0时至2016年9月28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还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龙垫支了费用10000元。2.庭审时,经协商原告误工时限按照评残前一日共136天计算、不能列入保险理赔的自付医疗费比例按照12%计算。3.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33349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杜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苟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建制城镇购买了住房,经营餐饮业,有相对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杜龙系被告四川友联食品公司驾驶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四川友联食品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通江县中医院、茹氏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用16274.17元、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13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先后住院共101天,应计护理费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庭审时,各方确认原告误工时限按照评残前一日共136天计算,其从事餐饮业,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应计误工费12426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参与事故处理、住院、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其病历资料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自负医药费比例,按照双方庭审时的约定,按12%的比例扣除,据此医疗费1953元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人承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苟斌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损失9703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赔偿91571.80元,被告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赔偿2277.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苟斌自己承担。以上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苟斌对被告杜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苟斌其他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杜龙已开支费用1000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苟斌83848.90元,支付给被告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7722.90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苟斌负担391元,被告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导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为附:通江法院执行案款扣划账号户名: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账号:9510020100014159060002行号:40367560029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红星路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