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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6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蔡晔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蔡晔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9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9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0592A。负责人邱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辉,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赞,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晔晔,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蔡晔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孙辉、刘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晔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在原告处申领使用龙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在办理过程中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对被告所提交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审核,后依约予以核准发放。自2013年7月18日起,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债务共计76646.86元。其中,本金75953.60元,利息693.26元。原告自2015年5月起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信用卡借款本息共计76646.8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交易明细及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明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欠款的明细及还款情况;证据3、催收记录,证明银行催收情况。被告蔡晔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晔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龙卡贷记卡(以下称信用卡),卡号为*。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协议还规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22日,该卡应还款额为76646.86元,其中本金75953.6元、利息693.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作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晔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返还透支款75953.6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693.26元。二、被告蔡晔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蔡晔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昊田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