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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圣荣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圣荣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872号原公诉机关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圣荣,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义乌市欧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文成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兰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圣荣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浙078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圣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圣荣在浙江省义乌市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外汇。被告人陈圣荣利用其及朋友林江在香港注册的欧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欧龙投资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开通离岸账户,用于外汇买卖中外汇资金的收付;利用其在农业银行开立的62×××15人民币账户收付非法经营外汇中的人民币资金,通过低价从客户收购外汇,加价出售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圣荣向已查实的交易对手买入外汇814.24万美元,卖出外汇1404.27万美元,至少非法获利人民币9.37万元。具体非法买卖外汇事实如下:1、2013年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圣荣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同样在义乌从事非法外汇买卖的龚某1(另案处理)收购美元6万元,用于非法外汇交易,同时向龚某1出售美元115.71万元。2、2012年初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圣荣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同样在义乌从事非法外汇买卖的潘某(另案处理)非法出售美元695.91万元。3、2014年初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陈圣荣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飞顿贸易有限公司邱某非法收购美元389.06万元,用于非法外汇交易。4、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圣荣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义乌市瑞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某非法收购美元195.28万元,用于非法外汇交易。5、2012年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圣荣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叶某非法收购美元116.72万元,用于非法外汇交易。6、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圣荣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同样在义乌从事非法外汇买卖的丁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美元76.44万元,用于非法外汇交易,同时向丁某出售美元112.15万元。7、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圣荣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同样在义乌从事非法外汇买卖的季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美元30.73万元,用于非法外汇交易,同时向季某出售美元480.49万元。公安机关在侦查赵至宜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件时,冻结了被告人陈圣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62×××15账户中的人民币1599500.83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圣荣发现上述账户被冻结,就前往公安机关询问相关事宜,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交纳暂扣款人民币27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圣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二、被告人陈圣荣退出的非法所得93700元予以追缴,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已冻结的涉案非法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圣荣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内容不属实,不能采信;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人民币9.37万元,证据不足;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又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圣荣非法经营的事实有证人季某、龚某1、潘某、丁某、吴某、叶某、邱某的证言,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陈圣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圣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证人季某、龚某1、潘某、丁某、吴某、叶某、邱某的证言,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圣荣非法获利9.3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陈圣荣的供述,证人季某、龚某2、丁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圣荣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圣荣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陈圣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陈圣荣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