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逄秀焕与王加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秀焕,王加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逄秀焕。被告王加厚。委托代理人王萍,女,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系被告王加厚之女。原告逄秀焕与被告王加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秀焕、被告王加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秀焕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在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的一个朋友家里,签订了栖霞东顶兵营拆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前付给被告拆除定金壹拾万元,在拆除工程完毕即日被告立即返还定金,本拆除工程于2013年全部拆除完成,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被告多次推辞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定金壹十万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们确实在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交10万元定金也是对的,但是现在拆迁没有拆完,我交了20万元给开发商,原告拿了10万元,这30万元我都交给了开发商,2012年10月份原告把二十吨钢筋拉走后一分钱没给我,2013年拆迁原告一分钱没给我,原告已经违约,她拆迁的应该跟我分红。原告欠我方60多吨钢材款,除非原告给付钢材款,否则我方不退换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1)栖霞市东鼎兵营拆除工程合同甲方王加厚乙方逄秀焕(2)甲方将栖霞市东鼎兵营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3)乙方在施工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4)拆除钢材由乙方代卖,按市场价出售扣除人工机械费每吨/750元,余下交给甲方,单车解(结)算。(5)在拆除过程中,拆除的铜、铝、不锈钢、铝合金、沥青等双方平分。(6)地平以下部分拆除的物料,每吨/1000元人工机械费(7)乙方交给甲方壹拾万元拆除工程定金,在施工完工即日甲方如数返还乙方。未尽事易(宜)协商处理。此合同一式二份。甲方王加厚、乙方逄秀焕分别签名按手印。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加厚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逄秀焕拆迁定金壹拾万正收款人王加厚。协议签订后,原告逄秀焕即安排施工,拆除位于栖霞市跃进路北文化路东、栖霞市教体局对面的原东顶部队的营房内建筑。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拆除八一大楼后钢筋的处理产生争议,对将拆迁后的钢筋、铝合金等由谁卖出由谁收款等问题各执一词。原被告诉争的东顶部队营房现在已经基本拆除完毕。因被告王加厚未返还定金100000元,导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收条、证词、录音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逄秀焕与被告王加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告逄秀焕与被告王加厚所签订的拆除原东顶部队营房建筑的合同,因为拆除工程已经由他人拆除完毕,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王加厚应返还原告逄秀焕建设工程定金款10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争执的拆迁后钢筋等废品由谁出卖以及款项如何分配问题,与本案无关,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逄秀焕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跃林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