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3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文普与兰江平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普,兰江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31民初200号原告苏文普,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现住塔什库尔干县(以下简称塔县)。被告兰江平,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现住塔县。委托代理人曾国华,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现住喀什市。原告苏文普诉被告兰江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普,被告兰江平委托代理人曾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名下几家公司的财务会计,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发放工资,到2015年4月3日止,一共拖欠工资110000元整,并写下欠条。欠条上注明所欠的工资于2015年7月份归还,至今未能兑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天旭投资管理公司等几家公司中任职会计,所拖欠的110000元工资,被告兰江平也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打的欠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1、被告兰江平欠原告110000元工资的事实;2、欠条出具了一年多,被告并没有报警的行为,视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的认可,同时也说明该欠条不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欠条确系兰江平本人所出具,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拖欠工资应去找劳动局仲裁。该证据为兰江平书写的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与庭审,本院查明:原告2014年10月来塔县就职于被告兰江平处,任会计兼为被告筹备成立公司办证、办税等,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后被告公司运行不畅崩盘,至2015年3月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0元。原告丈夫赵严柯2014年11月来塔县也就职于被告兰江平处,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至2015年3月结算时,共欠赵严柯工资50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夫妇两人工资合计为110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兰江平给原告苏文普出具11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认可该欠条确为兰江平亲自书写,但认为兰江平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后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出于无奈和胁迫而写下的任何证据。又查,该欠条上注明“于2015年7月份归还”,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劳务工资未付,兰江平向苏文普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后经主审法官释明,原告主动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诉请的利息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文普归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兰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曾金风法 官 诠 释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