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朱成喜与张爱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喜,张爱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喜,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斌,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臣,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霄,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丹倩,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成喜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成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完全听信于被上诉人及证人的毫无依据的说词,否定了上诉人其中一份欠条的证明力,使上诉人作为合伙人的分红利益得不到实现。上诉人认为,投资款和利润分红以两份欠条来出具完全符合常理,况且让中间人邱士元见证的目的也是为了区分两笔款项。上诉人七个月的工资加上合伙期间的投资收益,在被上诉人分别出具欠条确认上诉人的投资分红和投资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予承认。一审判决还采纳了被上诉人毫无根据的说词,这是在剥夺上诉人七个月工资和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6)浙0782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99000元及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爱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及过被上诉人曾在2016年2月24日支付给上诉人两万元,因为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所以未要收条,如果有证据,被上诉人不会放弃追究责任的权利。原审原告朱成喜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欠款关系,两笔款项被告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现被告明确表示不予支付欠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所欠款项仍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原、被告合伙开办商标印刷厂,后原告提出退伙,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1月28日本人:张爱臣欠朱成喜55000元(伍万伍千元整,首次还清壹万元整(10000)元,剩下的2016年年底还清45000元整。2016年1月29日,在中间人邱士成的见证下,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成喜伍万伍(55000.00)元,2016年初付2万(20000.00),年底付2万伍(25000.00)剩下后年年初付清壹万(9000)元。其中最后一笔需归还的款项由被告将1万元改为9000元,总额为5.4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共计5.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后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所欠款项。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至判决日止,到期未支付的款项为2万元,原告可请求被告及时支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对于剩余款项,因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在本案中不得主张,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上述2万元其已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预期违约,应全额支付欠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部分辩解,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成喜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朱成喜负担908元,被告张爱臣负担230元。二审中,上诉人朱成喜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投资款为5.4万元,第二份欠条的5.4万元就是投资款,而不是通过各种数字加减得来的,更不是在第一张欠条的基础上重新计算出具的,一审中证人的证言和被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形成时间有异议,在通话录音中,并没有提及第一份欠条的事情,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份录音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投资4.8万,加之上诉人请客户吃饭的花费,上诉人的投资大概为5.3万至5.4万,虽上诉人投资的具体金额未明确,但可以证明上诉人确实有进行过投资。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两份欠条是否为同一款项的事实认定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张欠条中所涉款项是否为同一款项。双方对于涉案的两张欠条均系因合伙产生的结算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主张两张欠条为同一款项,主要依据为证人证言,但从原审中的证人证言看,证人对于第一份欠条的出具情况并不清楚,对于第二份欠条中证人所作的“投资本金5万元及7个月工资2.1万,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及7个月生活费7000元,所以总共被告还欠原告5.4万元”的陈述,上诉人并不认可,且证人的上述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映证,如被上诉人所述两张欠条为同一款项,则在第一张欠条未收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述还曾向上诉人支付2万元,则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陈述合伙并无盈利,则在无盈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要继续经营,也明显不符合常理,这也说明了双方的合伙经营应是有盈利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账目一直是其在管理,只要提供账本就可以说明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但被上诉人却陈述账目已不存在,不能提供,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欠条且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有进行过投资及被上诉人仅有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两份欠条为投资与分红的款项,更加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上述分析,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确认两张欠条中所涉款项应为两笔不同款项。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款项共计99000元,被上诉人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所欠款项。依据双方欠条约定,到期未付款项为2万元,其余款项待期限到期后,上诉人可再行主张。上诉人辩称已支付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朱成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周巧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厉凯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