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与马学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马学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民初325号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学军,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十二师。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学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马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采暖费4988.8元,滞纳金972.82元,共计596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房屋的供热单位,被告房屋面积113.38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2014-2015年度及2015-2016年度热力,被告拖欠原告暖气费,现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及滞纳金。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系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小区B区14号楼1单元801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113.38平方米,原告系被告小区的供热单位,暖气费每平方米22元,自被告入住以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的暖气费计4988.8元。被告拖欠原告暖气费,其应当承担交纳暖气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的暖气费合计498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72.82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支持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对于利息计算的时间,2014-2015年度的暖气费2494.4元,应当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计算20个月。2015-2016年度的暖气费2494.4元,应当从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8月10日,计算4个月,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利息为29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暖气费合计4988.8元,利息299.33元,共计5288.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