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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辛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743号原告康某某,女,1929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老舍古乡石桥山村民,系辛某某之母。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老舍古乡石桥山村民,系辛某某之妻。原告曹某某,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槐树巷居民,系辛某某长子之妻(长子已去世)。原告辛某某,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老舍古乡石桥山村民,系辛某某二子。原告辛某某,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老舍古乡石桥山村民,系辛某某长女。原告辛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坡头镇桥陵村村民,系辛某某三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系辛某某二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陕西省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寺上村村民。系晋******/晋*****挂号半挂车驾驶员。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东东街河东商务中心大楼负责人柴某,男,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辛某某、辛某某、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白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等诉称,2016年5月30日11时5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省道清辛段29公里处即清涧县石桥山村路段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辛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时相碰撞,造成辛某某当场死亡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周、超速行驶、违法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辛某某无责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9713元。原告康某某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单及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晋******/晋*****挂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辛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辛某某死亡时间及埋葬时间。老舍古乡人民政府、石桥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抚养人康某某的年龄、抚养人数及随其长子在县城居住,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发票1支,用以证明辛某某家属为处理此事故产生的住宿费7820元。停尸费、收敛及运尸费票据各1支,用以证明停尸等费用7100元。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人数过多、标准过高;停尸费、收敛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请求数额有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某某以交通肇事罪清涧县法院已受理,不予另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误工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为143元,另外计算人数太多应该为1到2人。证据四居住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住宿费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六不予认可,停尸费、收敛费包含在丧葬费里面。本院对原告方提交并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双方均无异议,法庭对其真实性当庭予以采信。证据四中村委会和乡政府的证明,虽然没有政府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但均由相关机关出具,可以印证被抚养人康某某随其长子辛某某在清涧县城居住及子女四人的相关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采信。证据五中住宿费虽由其它酒店补充出具,该费用客观上也已产生,对票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住宿费综合原告死亡、埋葬时间、亲属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证据六的形式要件不作认定,停尸费、运尸费等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11时5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晋*****挂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205省道清辛段29km+480m即清涧县石桥山村路段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中正在左转弯的由辛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时相碰撞,造成辛某某当场死亡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5月31日,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尸体处理通知书,告知于2016年6月10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晋******/晋*****挂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从2015年9月20日起,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晋******/晋*****挂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晋******/晋*****挂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支持的部分包括:死亡赔偿金以14年每年26420元计算为369880元;丧葬费为28448元;误工费以辛某某子女4人11天、每天156元计算为6864元;住宿费酌情赔偿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康某某随其长子辛某某在清涧县城居住生活,应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标准,以5年每年18464元、抚养人4人计算为23080元;停尸费以11天每天140元计算为1540元;运尸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76812元。对于原告方的以上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366812元,因附加不计免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晋*****挂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停尸费、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某某以交通肇事罪清涧县法院已受理,不予另行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辛某某、辛某某、辛某某因辛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68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晋******/晋*****挂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68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兑付。二、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原告康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辛某某、辛某某、辛某某负担2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景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白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