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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翁牛特立农村镇银行与刘艳国、郭秀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立农村镇银行,刘艳国,郭秀华,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908号原告翁牛特立农村镇银行,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樊建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清,系银行职员。被告刘艳国,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郭秀华,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少民,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罗俊芹,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英松,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艳杰,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立农村镇银行与被告刘艳国、郭秀华、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立农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国、郭秀华、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立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艳国、郭秀华、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立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国、郭秀华、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立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担保,被告刘艳国、郭秀华从我单位借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逾期月利率为13.5‰。2015年4月29日,我单位从被告刘艳国的银行卡扣划贷款本金124.9元,余欠贷款29875.1元及利息,我单位派员向六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艳国、郭秀华偿还贷款2987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艳国、郭秀华、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借据1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担保,被告刘艳国、郭秀华从我单位借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逾期月利率为13.5‰的事实。被告刘艳国、郭秀华、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担保,被告刘艳国、郭秀华从我单位借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逾期月利率为13.5‰。2015年4月29日,我单位从被告刘艳国的银行卡扣划贷款本金124.9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刘艳国偿还欠款本金17498.73,偿还利息2501.27元,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派员向六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艳国、郭秀华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艳国、郭秀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国、郭秀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作为被告刘艳国、郭秀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刘艳国、郭秀华未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偿还原告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刘艳国、郭秀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国、郭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376.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少民、罗俊芹、刘英松、王艳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衣亚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