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继武与齐勇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继武,齐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22执33号申请执行人孙继武。被执行人齐勇君。孙继武申请齐勇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继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齐勇君无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工商股权、车辆所有权登记,亦无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