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祥业建材商行与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祥业建材商行,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02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祥业建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商业街4l号,组织机构代码L72213913。经营者陈志祥。委托代理人侯瑞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越华路12号珠宝城大厦4楼东梯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2766691。法定代表人庄婵坤。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聪聪,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祥业建材商行、被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瑞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吴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为租赁建筑用碗扣架,与原告签订了《碗扣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违约金及损坏丢失赔偿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一开始就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称暂时存在付款困难。考虑到租赁器材已被被告搭建使用,原告无法收回,原告只好等待。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器材,被告均未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碗扣架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51152.85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后按租金标准继续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254.82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按实际拖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材料遗失赔偿金3563803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四项请求减至609123.09元。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合同;2、原告主张的租金过高,原告对自身损失过大没有尽到减损的义务,对其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根据原告主张被告的挂靠人一直没有向其支付租金,按照涉案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方应在承租次月开始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但原告明知被告未向其支付包括定金和租金在内的所有费用,却直到2015年9月17日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中间间隔近一年,而原告对被告的挂靠人自始违约是明知,但原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减少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对原告发出律师函之前的租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4、涉案的租赁标的已在庭前归还给原告,仅有部分出现报废、遗失,被告愿意就出现报废、遗失部分的租赁标的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已返还的租赁标的被告无需向其支付材料损失赔偿金。对于减少部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60多万元应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新购置物件的价格,被告认为本身租金将涵盖了租赁材料的折旧,被告认为赔偿的金额不应以新的价格认定。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碗扣架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碗扣架,合同详细列载租赁产品名称为“立杆”、“横杆”的租金单价为160元/吨/月,“可调上、下托”及“扣件”的租金单价依次为1.2元/个/月、0.3元/个/月,合同对损坏、遗失赔偿的价格等项的约定:(1)丢失碗扣按4.5元/个,插板1.5元/个;(2)弯曲按每吨收取500元的维修费用;(3)丢失上、下托钢板按4.5元/个,螺母3元/个,托弯曲3.5元/个;(4)丢失扣件螺丝0.5元/套,钢管接头5元/个;关于租赁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每车次起租时间最少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租,超出期限按实际天数计算”;关于结算,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每月30号结算),按送货实际数量、日期结算。乙方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日累计1%的违约金”。此外,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所租物资全部清退,租金结清为止”。原告经营者陈志祥在合同“出租人”处签字并加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祥业建材商行公司”公章,“承租人”处“林林谦”签名及加盖“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海车辆段综合楼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碗扣架,原告提供的23张送货单及“材料租赁结算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向被告指定工地提供碗扣架,被告工作人员“曹海娟”在月结单上签名确认每月欠付的租金数额;2015年9月3日,“林林谦”签名确认结欠原告2014年8月-2015年2月租金433708.25元,2015年3月-2015年4月租金233555.60元,2015年5月-2015年6月租金233555.60元,2015年7月租金116777.80元,2015年8月租金116777.80元,截止2015年9月3日的碗扣架租金合共1134375.05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五日内付清欠付的租金、违约金,并退还租赁物资”等。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至4月9日陆续退还原告碗扣架。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及损坏赔偿的价值为609123.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遗失结算单》和被告提交的27张《退货单》记载的送货和退货数量核算租赁物遗失、报废和需维修的数量和价款,包括:一、遗失部分:1、碗扣(架)7.52吨(539.08-531.56),价值41360元;2、上托3487支(11625-8138),价值132506元。二、报废(遗失):262457.04元。三、退回需维部分:46419.40元。上述三项合计价款为482742.44元。被告确认上述数额,但认为涉案合同项下租赁物属于可流转物资,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并付的租赁物为全新属性,因此,计算遗失赔偿时,不应按照全新购置价计算。另,被告确认林林谦为其公司的挂靠经营者,确认林林谦与原告签《碗扣架租赁合同》合同,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供货数量和结算单列载的数量一致,但称对林林谦签名确认欠付原告碗扣架租金的金额的真实性表示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碗扣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是提供物的使用的一方为出租人,被告使用物的一方为承租人,被交付的碗扣架为租赁物,租金则为被告使用租赁物的代价。原告提起诉讼并主张解除合同的,被告收到应通知书且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15年11月10日已解除。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租金截止时间计算的问题。《碗扣架租赁合同》约定“每车次起租时间最少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租,超出期限按实际天数计算”,是以租赁物实际租用的天数为期限计算租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9月的租金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归还租赁物等,但被告没有及时退还租赁物。原告于2015年10月提起诉讼,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开始退还租赁物,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所租物资全部清退,租金结清为止”,故本院确定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因此,被告应交付的租金为结算至2015年9月3日的租金1134375.05元,加以月租金116777.80元/月为基数计租至2016年2月,合共1835041.85元[1134375.05+700666.80(116777.80元×6个月)]。关于租赁物遗失和维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遗失结算单》和被告提交的27张《退货单》记载的送货和退货数量核算租赁物遗失、报废和需维修的数量和价款482742.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碗扣架租赁合同》约定“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要求按照双方议定的物资租赁缺损赔偿标准赔偿……”,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对租赁物的维修和保管义务,租赁物缺损和遗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从2015年9月3日结算结果可以看出,自2015年7月、8月的租金结算均为116777.80元/月,较2015年6月租金少了二分之一,也就是说,自2015年7月后原告实际已停止向被告供给租赁物,因此,在已计算6个月固定金额租金的基础,酌定对租赁物遗失、报废按50%的价款核算,需维修部分全额计算赔偿264580.92元[(41360+132506+262457.04)×50%+46419.4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碗扣架租赁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日累计1%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以调整,违约金以被告欠付租金为计算基数并按万分之五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祥业建材商行与被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碗扣架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祥业建材商行支付租金1835041.85元及违约金(以1835041.85元为计算基数,按万分之五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被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祥业建材商行支付赔偿金264580.9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24元,由被告负担80%即18499元,原告承担20%即4625元。原告预交46762元,扣减应承担部分,多付23638元退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姚聃(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