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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侯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3年1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曾某怀、被告人侯某支付屈某地毯价款90176元。判决生效后,淅川县人民法院多次要求侯某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侯某确有履行的能力,但拒不履行。2013年1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曾某怀支付屈某七万元,余下部分用地毯抵债,债务履行清结。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屈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材料、还款协议书、履行清结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已全部履行了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侯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俊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兼)  范元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