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夏钦淼与林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钦淼,林新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431号原告:夏钦淼,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新贵,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夏钦淼与被告林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钦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夏钦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新贵偿还夏钦淼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林新贵负担。事实与理由:林新贵于2008年4月15日以急需资金购买宅基地为由向夏钦淼借款23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夏钦淼收执。2014年4月14日,夏钦淼要求林新贵还款,林新贵以暂时没有资金还款为由将旧借条收回后于当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夏钦淼收执,且在该借条上注明08年起的利息未付。嗣后,夏钦淼多次向林新贵催款,但林新贵均故意躲避且不接电话。林新贵未作答辩。夏钦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夏钦淼的居民身份证、林新贵的户籍证明、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林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钦淼与林新贵系朋友关系。林新贵于2008年4月15日以急需资金购买宅基地为由向夏钦淼借款23000元。2014年4月14日,林新贵就借款情况与夏钦淼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夏钦淼借款本金2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夏钦淼收执。该份借条载明:“借老夏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借款人林新贵20**.4.14。08年借(利息没结)”。嗣后,夏钦淼经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新贵尚欠夏钦淼借款本金23000元的事实,有夏钦淼提交的借条为证,且林新贵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夏钦淼有权随时要求林新贵还款。故夏钦淼提出林新贵应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上未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林新贵应当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夏钦淼提出林新贵应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23000元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新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钦淼的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林新贵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芸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游林英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