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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020号原告:魏新,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里**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8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津01民终262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魏新车辆损失77305元;2.请求依法判令太平保险公司给付魏新评估费3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魏新为其所有的津G×××××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33013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同日,魏新依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9486.22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约定“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2015年5月4日3时许,案外人胡建波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旭华道“红蜡烛”餐厅门前被人殴打,投保车辆被他人持刀砍坏,该车车身多处受损,案外人胡建波向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报警,后保险车辆被开到派出所院内,民警在派出所院内对保险车辆进行拍照。随后,该所对该案件立案调查,目前嫌疑人尚未抓获。2015年10月8日,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77305元,其中包含全车贴膜(赛路)损失7600元,魏新另为此花费评估费3900元。保险车辆后经天津市静海县金皕晟汽车修理厂维修并花费维修费77305元。2015年6月11日,案外人胡建波就本次事故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魏新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事件是人为损害事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就本事件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报案,致使本案无法按照合理的程序进行理赔处理,因此本案成讼系其个人原因造成,且原告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被告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范围;再次,车膜是独立的物品,可完全脱离于车辆,被告承保的是车辆,没有附加车膜,车膜不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内;最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照片,以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保险车辆损失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情况说明与证明为派出所出具,具备合法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证明中载明了事故车辆车牌号及事故发生时间,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及时对事故进行立案侦查,并对事故原因、性质作出认定,且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固定了损失范围。2.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以证明保险车辆维修情况及数额。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为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盖有天津市税务机关公章及维修单位公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该维修发票载明保险车辆车牌号及出具时间,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明保险车辆的维修情况及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被砍”造成,砍车的物体属于外界固态物体,砍车的过程属于外界固态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且对于原告个人而言系意外,故原告的车损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关于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范围是否能够确定问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虽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其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相关证据得以固定,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其拍摄的照片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予以确定。因此,可以认定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范围即本案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范围。关于投保车辆车膜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问题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330134元,其中并不包含车膜费用,其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时以该价格作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其亦按该责任限额交纳相应数额的保险费,原告车辆车膜现虽受损,但车膜并非在投保范围之内,故该损失不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对被告认为车膜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投保车辆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问题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但是评估报告将投保车辆车膜一并予以评估定损,而车膜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相应部分评估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考虑车膜损失在车辆总损失中的占比及车膜损失评估的难易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评估费3550元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77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6970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评估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35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3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新保险金73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魏新负担4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娜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郝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