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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陈娟、湛江市霞山区成发烟糖店(简称“成发烟糖店”)、王广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娟,湛江市霞山区成发烟糖店,王广桂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440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禧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昱,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俊,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成发烟糖店。负责人陈娟。被告王广桂。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陈娟、湛江市霞山区成发烟糖店(简称“成发烟糖店”)、王广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及其作为成发烟糖店负责人、被告王广桂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陈娟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中行湛江分行”)签订编号为贷***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陈娟向中行湛江分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为12个月。同日,被告成发烟糖店、王广桂分别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编号为保***号、保***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贷***号《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随后,陈娟向原告投保了以中行湛江分行为被保险人的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248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24时止,该保单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诉讼。贷款合同生效后,中行湛江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娟在贷款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中行湛江分行经多次催收无果,陈娟亦不知所踪。鉴此,中行湛江分行根据《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申请理赔人民币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7月29日向中行湛江分行赔款人民币30万元,并获得中行湛江分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娟签署的以中行湛江分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系因被告陈娟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在向中行湛江分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中行湛江分行对陈娟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中行湛江分行已经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主债权及保证债权也一并转让给原告。此外,被告成发烟糖店、王广桂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故成发烟糖店、王广桂应当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娟返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成发烟糖店、王广桂对被告陈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陈娟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编号为贷***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娟向中行湛江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作为成发烟糖店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9.84‰(年利率11.8%)。规则还息,按季还本,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的23日为还款日。借款全部债务由被告王广桂、成发烟糖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营销服务部(简称湛江营销服务部)提供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同日,被告成发烟糖店、王广桂分别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编号为保***号、保***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行湛江分行于同年4月26日借给被告陈娟30万元。同年5月14日,湛江营销服务部作承保公司出具了被告陈娟作为投保人、中行湛江分行为被保险人的《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约定为上述贷款保险的金额为人民币402480元,月度费率0.3%,保险费13040.35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止。陈娟借款后,只按期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所欠借款全部到期后,中行湛江分行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6月3日以“借款人不知所踪,暂无可执行财产”为由发出《出险通知书》,要求湛江营销服务部出险,同时向湛江营销服务部提出赔付30万本金、至月底利息为17497.64元的《预赔付申请》。湛江营销服务部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27日出险、29日作出赔款30万元的《预赔计算书》、《赔付通知书》(赔案号码:***),当日进行了赔付。中行湛江分行出具了赔付收据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另还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给湛江营销服务部,同意将其取得的赔偿对应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湛江营销服务部,并同意湛江营销服务部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014年1月14日,湛江营销服务部经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改建为本案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催收记录、律师函、商户贷款催收结果证明函、出险通知书、预赔付申请、预赔计算书、赔付通知书、赔付收据、结算业务书、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湛江营销服务部向被告陈娟出具编号为***号的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被告陈娟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因被告陈娟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湛江营销服务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即中行湛江分行给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第三者”应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在本案包括被告陈娟。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系被告陈娟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导致湛江营销服务部向被保险人中行湛江分行支付赔偿款,后因湛江营销服务部改建为原告,故湛江营销服务部赔偿后原告依据代位求偿权请求被告陈娟返还代偿3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等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保险人。被告成发烟糖店、王广桂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成发烟糖店、王广桂应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发烟糖店、王广桂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娟追偿。三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给付代偿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成发烟糖店、王广桂对被告陈娟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案件费5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何清琳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江金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