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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月丽与谢国强、韦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丽,谢国强,韦艳红,广西百色万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938号原告:黄月丽,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占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强,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艳红,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广西百色万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江滨小区A86-8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谢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月丽与被告谢国强、韦艳红、广西百色万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占武、被告谢国强与万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国强、韦艳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以及利息336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的2%暂计至2016年2月30日以后另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西百色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及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国强与韦艳红为夫妻关系,二人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之前的所有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两被告写下承诺书,称: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1200万元(包括本金:675万元,2013年利息:279万元,2014年利息:246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且另从2015年1月1日起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三承诺共同偿还上述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仍不归还欠款,故原告提出诉请如前。谢国强及万福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一直都有资金往来,经过结算之后,本金数额仍不清楚;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要求与原告方重新就本息进行结算。韦艳红未作答辩。黄月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承诺书》、《借据》、转账单、银行流水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谢国强、万福公司共同提交了2011年银行转账凭证15张及2012年银行转账凭证20张,本院组织黄月丽与谢国强、万福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韦艳红未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国强、韦艳红与黄月丽存在多笔借款,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存在大量转账往来。黄月丽持有谢国强、韦艳红出具的5份《借据》,其中:2011年4月27日,黄月丽分三笔向谢国强转款合计500万元;当日谢国强、韦艳红出具《借据》载明借到黄月丽500万元。2012年1月19日,二人再次出具《借据》称借到黄月丽75万元。2012年3月21日黄月丽向谢国强转账50万元,当日谢国强、韦艳红出具《借据》载明借到黄月丽50万元。2012年6月6日,黄月丽向向谢国强转账140万元,当日谢国强、韦艳红出具《借据》载明借到黄月丽100万元。2012年8月29日,谢国强、韦艳红出具《借据》载明借到黄月丽50万元。以上5份《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合计为775万元。黄月丽认可谢国强与韦艳红曾在2014年1月底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韦艳红、谢国强向黄月丽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我们共同欠黄月丽(身份证号码:)人民币¥1200万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其中包括:本金¥:675万元(大写陆佰柒拾伍万元),2013年利息¥:279万元(大写:贰佰柒拾玖万元),2014年利息¥:246万元(大写:贰佰肆拾陆万元)。我们承诺以上本息在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给黄月丽。另从2015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黄月丽认可《承诺书》中记载的2013年利息279万元系以7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2014年利息246万元系按月利率3%分段计算所得:以7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6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9月5日,万福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书》:本公司承诺共同偿还韦艳红、谢国强欠黄月丽的债务。本院认为,谢国强、韦艳红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二人具有约束力。黄月丽主张谢国强、韦艳红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对多笔借款的对账汇总。该《承诺书》确认谢国强、韦艳红尚欠黄月丽借款本金675万元及利息。谢国强否认该欠款本金的数额,但并未提供其于2014年12月31日后向黄月丽还本付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抗辩;黄月丽认可谢国强、韦艳红确认的2013年及2014年利息系按月利息3%计算所得,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以7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7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6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谢国强、韦艳红尚欠黄月丽2013年利息为186万元、2014年利息为164万元。现谢国强、韦艳红承诺还本付息的期限已届至,理应向黄月丽归还双方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1025万元(675万元+186万元+164万元)。关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问题。黄月丽主张谢国强、韦艳红应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黄月丽主张的本息超过双方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本院予以调整为:以6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万福公司的责任问题。万福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谢国强、韦艳红尚欠黄月丽的债务。现谢国强、韦艳红未按约还本付息,黄月丽要求万福公司对谢国强、韦艳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月丽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强、韦艳红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月丽偿还借款本金1025万元;二、被告谢国强、韦艳红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月丽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6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广西百色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国强、韦艳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13960元,由被告谢国强、韦艳红、广西百色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70元,由原告黄月丽负担23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国强、韦艳红、广西百色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艳杰代理审判员  农 原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危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