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行审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与张百路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张百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1200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家良,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百路,男,63岁,汉族,束城镇西王村村民。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执行人和被处罚人虽均名为“张百路”,但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张百路”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30984195404174594”,而行政处罚案卷中被处罚人“张百路”的身份证号码为“132922195404174594”,二者明显不同,不能确定被执行人与被处罚人为同一人,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不符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该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国土罚决(2016)1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任建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