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诉称被告秦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刘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5日,住永靖县。被告;秦建磊,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2日,住永靖县,农民。原告刘伟诉称被告秦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曾多次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还款期满不能及时还清本金时,则按月息3%支付。故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96000元整),借款时,双方协议约定为3%。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建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秦建磊向原告刘伟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并由被告秦建磊出具借据一份。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建磊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原告刘伟偿还借款20万元,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无约定,故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秦建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力,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作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建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秦建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州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良宏审 判 员 罗宏源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彦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