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建国与贺博、义乌市万鑫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国,贺博,义乌市万鑫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877号原告:林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宝,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钱,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博。被告:义乌市万鑫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义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贺博。原告林建国与被告贺博、义乌市万鑫玩具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鑫玩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宝、李广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8887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饰品配件加工及销售业务。由于生意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饰品配件并欠下货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为8887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全部清偿。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鑫玩具公司系由被告贺博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贺博任法定代表人。万鑫玩具公司曾向原告林建国采购饰品配件,2014年6月23日,被告贺博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贺博(430381…0016)欠林建国(义乌建国钻石)货款(2013年9月-2013年11月)共计捌万捌仟捌佰柒拾元(¥88870),现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欠款人:贺博(义乌市万鑫玩具有限公司),2014.6.23”。后未见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贺博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鑫玩具公司与原告林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贺博作为万鑫玩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唯一股东,其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可认定为其对万鑫玩具公司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及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货且贺博系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按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建国货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贺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