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金玉英与郑志根、何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英,郑志根,何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066号原告:金玉英,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孝村村*组银平岭**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根,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新安明珠**幢*单元***室。被告:何秀珍,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社区上洋安下村*号,现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新安明珠**幢*单元***室。原告金玉英与被告郑志根、何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被告郑志根、被告何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7233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金玉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志根、何秀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日的利息5万元,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另计。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1日,被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尚欠我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72333元一直未归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被告郑志根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25万元,金额不属实。借条确实是我书写的,但我只在2012年收到了124400元,没有收到25万元。2、关于借条的形成,是因为我在2012年收到原告打给我的124400元,支付了相应利息,最后经过结算算上利息她说还欠她154000多元,她就跟我说她母亲那里还有10万元可以借给我,总共叫我写一个25万元的借条,她母亲那里的10万元之后会马上打给我的,我就同意了。后来因为她母亲生癌症了,所以没有再把钱打给我。我一共支付给原告11万元钱,只收到原告的本金是124400元,我还给她的钱应该一部分用于归还尚欠她的利息,一部分应该是作为我归还的本金,所以尚欠的钱应该另外计算的。被告何秀珍辩称:对于本案借款我并不知情。我丈夫郑志根是2015年3月30日被拘留,我到检察院领取郑志根的手机后,看到原告发给我丈夫的短信,说如果再不还钱,她要起诉了。我就主动联系原告问她郑志根是否欠她钱的。她说是的,一共25万元有10万元是她妈妈的,她妈妈的10万元希望郑志根先归还。后来我问郑志根了,有没有借到金玉英妈妈的10万元,郑志根说没有借到的,只收到过124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郑志根认可系其书写,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25万元,仅仅收到了124400元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形成过程为:2009年12月21日交付了被告125000元,月息按1分计算;在2012年5月16日双方进行过一次结算,尚欠借款本金75600元,原告又向被告出借124400元,合计20万元。2013年5月1日,双方出具涉案借条,当时实际合计欠款248000元,借条出具日期向后推了一个月写成2013年6月1日,算一个月利息2000元,合计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志根在借条内容中表述为“今借到……”,该表述可以理解为至今已借到,原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了其款项来源,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许坤荣签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许坤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结合证人许坤荣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告具有出具款项的经济能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玉英与被告郑志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确认至2013年6月1日,被告郑志根尚欠原告金玉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郑志根向原告金玉英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为一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案涉借款是否已经交付;2、被告郑志根归还的11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首先,对于案涉25万元借款的款项交付方式,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现金交付125000元及汇款124400元,对于汇款124400元,被告郑志根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现金交付是否属实。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现金交付125000元的经济能力,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与民间借贷实践中的交易习惯,对原告该陈述予以认定。实践中,确实存在先书写借条后交付借款的情形。但被告郑志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抗辩出具借条后未收到足额借款,同时又未对此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等相应方式进行救济,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郑志根抗辩其归还的11万元中一部分系用于支付利息,另一部分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系全部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均认可被告郑志根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8万元。案涉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3年6月1日,被告郑志根尚欠原告金玉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郑志根需另行支付原告利息74400元(按借款本金2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支付的11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行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综上,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郑志根尚欠原告金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4400元。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根、何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400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35元,合计人民币5203元,由原告金玉英负担人民币824元,由被告郑志根、何秀珍负担人民币437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姚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