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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袁立峰、苗文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袁立峰,苗文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5819号原告: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庆浩,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立峰,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苗文超,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诉被告袁立峰、苗文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庆浩、宋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立峰、苗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盛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袁立峰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立峰租赁原告型号为JCM924C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7个月。合同对租赁费计算及支付、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苗文超基于与袁立峰存在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以其本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挖掘机给被告袁立峰,但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原告在被告袁立峰拒不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30日依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拖回。被告袁立峰、苗文超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租赁费明显属于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袁立峰、苗文超清偿拖欠的租赁费135200元,并按照拖欠租赁费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拖欠租赁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立峰、苗文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泰盛公司(甲方)与被告袁立峰(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型号为JCM924C的挖掘机一台,设备价值为66万元。《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只享有租赁设备的使用权,不享有设备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的抵押、转让、转租等其他权益。”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方式:1、租赁期限37个月。2、设备的租赁费计算及支付按以下方式:乙方分37期向甲方支付上述660000元设备租金,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月付款,前36期每期付款17500元,第37期30000元;如乙方逾期付款,则需向甲方支付逾期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2、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甲方无须事先通知乙方即有权停止该设备的使用,同时,甲方有权收回该设备并解除合同,乙方应无条件的返还该租赁的机械设备并向甲方付清所欠租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被告苗文超同时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袁立峰上述行为,并愿意以本人及夫妻共有的财产共同履行向贵司支付首付款、租金、配件与维修欠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签订协议后,原告泰盛公司按约定向被告袁立峰交付了挖掘机。后,因被告袁立峰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赁费,原告泰盛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将该挖掘机收回。2016年5月20日,原告泰盛公司向被告袁立峰发出《客户逾期款项确认函》,告知: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袁立峰应还款项为315000元,已还款项为179800元,逾期金额为135200元。上述事实,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配偶承诺书》、《客户逾期款项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泰盛公司与被告袁立峰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泰盛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袁立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原告泰盛公司因而按照合同约定收回了挖掘机,被告袁立峰应当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收回之前拖欠的租赁费135200元。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泰盛公司主张的拖欠租赁费金额20%的违约金及拖欠租赁费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显然已经超过了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因此,对原告泰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被告袁立峰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拖欠租赁费金额20%的违约金,为27040元,并支付拖欠租赁费金额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关于被告苗文超的责任问题,被告苗文超与被告袁立峰系夫妻关系,并在《配偶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袁立峰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苗文超应当对被告袁立峰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立峰、苗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3520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4月30日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袁立峰、苗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7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袁立峰、苗文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梦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