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国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军,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村湖顶山**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家祥及其辩护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军和王燕系男女朋友,租住在常山县天马街道屏山巷。2015年9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徐震因琐事到王燕出租房内找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徐震打了王燕一巴掌,后双方发生扭打。张国军上去劝架阻拦,没拦开就拿了把菜刀朝徐震头部、背部等处进行砍击,导致徐震受伤。经鉴定,徐震因外伤致头面部疤痕、左上肢疤痕、左背部疤痕。头面部疤痕长���累计大于20cm,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上肢疤痕、肩背部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cm,已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国军就故意伤害一事打电话向衢州市公安局投案,当天下午又因他人报案而被衢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在被抓获后,被告人张国军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徐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震陈述,证人王燕、王初一证言,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票据,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被告人属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行政处罚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民事处理完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辨护人认为,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被告人看被害人殴打自己女朋友,上去阻拦劝架没劝开,才用刀砍伤被害人。2、被告人属自首,系初犯,偶犯。3、虽然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人家属自愿预交2万元赔偿款。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自愿预交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控辩双方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广显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段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