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溪支行与邵玲弟、邵振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溪支行,邵玲弟,邵振年,邵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22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河头龙。负责人:夏丽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邵玲弟。被告:邵振年。被告:邵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溪支行诉被告邵玲弟、邵振年、邵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邵玲弟偿还借款本金287900元及利息(以29.2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至;以290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以287900元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7.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1.72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0.8‰计算);2、判令被告邵振年(最高额30万元)、邵建良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诉前保全费202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溪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玲弟、邵振年、邵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邵玲弟作为借款人,被告邵建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浙龙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2112014001445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正,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单笔借款利率依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8.4%确定;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邵玲弟作为借款人,被告邵建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12015002430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2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系偿还合同号浙龙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2112014001445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31日向邵玲弟发放贷款29.2万元。借款后,被告邵玲弟于2016年3月18日归还本金1600元,2016年6月22日归还本金2500元。利息仅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11.72元。现被告邵玲弟尚欠借款本金2879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7月24日,被告邵振年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邵玲弟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0日,被告邵振年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邵玲弟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202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邵振年、邵玲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永胜村龙永路219号3幢201室(所有权证号:084530、084531)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玲弟、邵建良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虽未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玲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要求被告邵建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振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邵振年应在最高限额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玲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溪支行借款本金287900元,并支付利息(以29.2万元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以290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287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72元)。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10日的,则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邵建良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玲弟追偿;三、被告邵振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8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邵玲弟、邵建良、邵振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